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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2. 府訴一字第106000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01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商品經紀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05年12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君)於 105年11月21
日延長工時 3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
條規定;(二)勞工○君、○○○、○○○、○○○、○○○及○○○,於 105年10月
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出勤,訴願人未另給予補休,亦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01978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通知依限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次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訴願人於106年1月
1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
302898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
01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 1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員工如
未經申請加班程序,公司亦無從知悉其逾時下班究係處理私務或公務;另10月31日乃依
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如經勞工同意,除該日工資照給;雙方亦可合意勞工得擇日補休
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行為時第37條規定,爰
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 106年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0
1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4日、5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6年4月28日由「○○○」變更為「○○」,訴願人並於106年5
月15日以訴願承受狀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 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如左:......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
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
工資。」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 5
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
9 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
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
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
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
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
假日數......。」
105年 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
分。但依本法第 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
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行為時)第│處 2萬元以上39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24條、(行為│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時)第79條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1項第1款及第│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80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3│紀念日、勞│(行為時)第│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動節日及其│37條、(行為│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他由中央主│時)第79條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管機關規定│1項第1款及第│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應放假之日│80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雇主未給│。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予休假者。│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並未事先向訴願人提出加班之申請,且無從得知其於公司內滯留之時間是否確
係進行訴願人之工作,況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以證實延長工時係完成工作所必須,
故○君於下班時間後仍留在公司,僅係其個人之因素,訴願人當無核發○君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之必要。
(二)○君等人於蔣公誕辰紀念日工作,乃係訴願人事先徵詢其等之同意,且配合訴願人
公司營運之必要,並非訴願人片面所為,況原處分機關依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單等
書面資料,實無從認定訴願人未事先徵得勞工之同意。原處分機關顯有重要事項未
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處分機關並未令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等勞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僅憑甫出社會
又剛到訴願人公司任職之○○○所言(況其認知有誤),率爾認定訴願人違反相關
法令,則原處分機關調查事實之程序顯有瑕疵。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君105年11月21日延長工時3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
君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使○君於 105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應放假之日
出勤,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37條規定;
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6年1月5日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君105年10月、11月份出勤紀錄及發薪日期105年10月5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5日之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部分:
雖訴願人主張勞工○君未事先向訴願人提出加班之申請,且無從得知其於公司內滯留之
時間是否確係進行訴願人之工作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超過部分,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
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對於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所為之勞務行
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24條、第30條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及10
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可參。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14日訪
談訴願人祕書○○○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加班制度為何?答:
採責任制,目前沒有報加班的制度。......」該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
人祕書○○○已述明,訴願人採責任制,目前沒有報加班之制度。故雖依卷附出勤紀錄
所載,○君 105年11月21日出勤時間為9時2分至21時25分,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惟○
君無從申報加班;且訴願人對○君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之情形,並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
該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惟依發薪日期為 105年12
月 5日之卷附薪資明細單顯示,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此部分處
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部分:
訴願人主張事先徵詢○君等人之同意,且配合訴願人公司營運之必要,並非訴願人片面
所為云云。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
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9
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定
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均應
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勞資雙方得協商約定
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
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
數;亦有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君 1
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及發薪日期105年11月4日之薪資明細單,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
辰紀念日)有出勤工作紀錄,然訴願人並未加倍發給工資;又訴願人亦無法提出○君個
人同意將 105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與何一工作日調移之事證。是訴願
人使○君於 105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應放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
或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移至其他工作日給予補休,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
等規定,就此部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
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代表人等有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以 1
06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01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業經訴願人以106年1
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又訴願人秘書○○○於 105年12月14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訪
談時,攜有訴願人開具之委託書,其係以訴願人代理人名義而作陳述。是原處分機關業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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