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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02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陸上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員工○○○(下稱○員)及○○○(下稱○員)等105年9
    月份至11月份出勤紀錄未紀錄其上下班時間,僅有班表可供檢視是否有出勤之事實,是訴願
    人未依規定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2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1130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 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0241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2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大部分員工有固定出勤地點
    並以電腦軟體紀錄至分鐘之出勤時間,工務員工部分因無固定出勤地點,故僅逐日記載出勤
    情形,但並無記載至分鐘之出勤情形,惟其並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自106年2月 1日起已
    要求所有工務人員手寫出勤紀錄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2等規定,以106年3月9日北
    市勞動字第1063030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           │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           │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裁處前並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處分機關未斟酌行政罰法第 8條而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裁處最低額,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施
      行未達1年,訴願人不諳法令,故最低額之處罰仍屬過重。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25日對訴願人進行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員工○員及○員等10
      5年9月份至11月份僅有班表可供檢視是否有出勤之事實,而未紀錄其上下班時間,訴願
      人未依規定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上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25日訪談訴願人經理楊○○等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裁處前並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又原處分機關未斟酌行政罰法第 8條而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裁處最低額,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施行未達 1年
      ,訴願人不諳法令,故最低額之處罰仍屬過重云云。按雇主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
      準法第30第6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就系爭違規事實曾以106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0302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並經訴願人以106年2月2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又行政罰法第 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於訴願人未敘明其特殊情節之前提下,
      尚難以訴願人不諳新修法令為由,而謂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最低罰鍰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因而應予減輕或免除處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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