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6.06.27. 府訴二字第106001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085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承造之「臺北市松山區○○工程」工地(地址:本市松山區○○路及○○壽街○○
巷口,下稱系爭工地),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北市專
勤隊)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3日派員在現場查獲案外人○○○所聘僱之許可失效之越南
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
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男)、○○○(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
男)等4人於系爭工地內從事水電工作;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乃以106年 1月10日移署北北勤
字第1068006794號書函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訴願人於106年2月8日及2月14
日(收件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上開 4名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08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
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
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
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
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業迄今未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本次查獲之非法外勞 D
男、N男、L男、Q男等4人為訴願人之勞務施工包商王○○之個人行為;且訴願人與包商
王○○簽訂之系爭工地勞務採購合約書第 6.4條已載明嚴禁聘僱非法外勞。請取消罰鍰
。
三、查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男、○男、○男、○男
等4人於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作,有 106年1月3日之○男、○男、○男、○男等4人之調
查筆錄、 106年1月4日訴願人之受託人即系爭工地主任○○○之調查筆錄、包商○○○
之談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系爭工地包商之個人行為,訴願人嚴禁聘僱非法
外勞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徵
諸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復按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
言;亦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1月 3日於訴願人承造之系爭工地查獲○男、○
男、○男、○男等4人於現場從事水電工作,經該專勤隊於106年1月4日詢問訴願人
之勞務施工包商○○○並製作談話紀錄略以:「......問:你與臺北市松山區○○
路與○○街○○巷口『......公營住宅新建工程』是何關係?答:我是在......工
地......接攬部份(分)水電工作......。問:......你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小
包嗎?答:是的。問:本隊於106年 1月3日......至......工地執行查察,現場查
獲......○○○......、○○○......、○○○......、○○○......在工地內從
事水電的工作,請問是否為你所聘僱的員工?答:是。......問:......由誰指派
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何?每月薪資為何?......答:......由我指派○君、○君
、○勞及○勞 4人工作。工作時間為8時到17時。......薪水......1,300元......
我每日發放現金。 ......」另據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4日詢問訴願人之受託人即
系爭工地主任馮○○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其表示○男、○男、○男、○男等 4人
非訴願人所聘僱之員工;上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均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並有該
等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與○男、○男、○男、○男等 4
人間無聘僱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依卷附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月3日詢問D男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隊人員於本(106)年1月 3日......到臺北市松山區○○路○○街工地
(下稱該處)......查獲你在該處工作,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在該
處需要從事哪些工作?答:我是做水電工程的。......問:你在該處工作多久?答
:我在該處做2個月了。......」另依卷附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月3日詢問○
男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於102年9月第 1次來臺打工的詳情為
何?答:我......到新竹○○工廠從事技術員,......又透過朋友介紹到臺北市松
山區○○路與○○街○○巷工地從事建築工人,工作 3個月......問:你在前述..
....工地從事的工作內容詳情為何?......答:......負責水電工及搬運現場東西
......」再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 3日詢問○男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非法工作內容、時間.... ..為何?......答:我去(105)
年10月份左右才到○○路工地工作,負責○○路工地水電工程等工作......」又依
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 3日詢問○男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本(3) 日本隊人員臺北市松山區○○路及○○街○○巷工地執行查察,當場發現
你人在現場正準備工作是否正確?答:是。我當時正準備進去工地上班。......」
上開調查筆錄均經上 4人簽名確認,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是訴願人
有容留○男、○男、○男、○男等 4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況訴願人既為系爭工地之承造人,對於該工地從事工作之人員等應
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及注意義務,尚難以訴願人與他人之勞務採購合約書有約定嚴禁
聘僱非法外勞為由主張免責。是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容留人數達 4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依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0萬
元罰鍰,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