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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06. 府訴一字第106001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94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
      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財務部門勞工○○○(下稱○君)105年11月1日
      、2日、29日及30日延長工時合計8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7小時,再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計 1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421元〔31,000(本薪30
      ,500 考勤加給500)/30/8x4/3x7+31,000/30/8x5/3x1=1,420.84〕,惟訴願人以本薪計
      算延長工時工資,實際僅給付1,394元;(二)中餐宴會部門勞工○○○(下稱○君)1
      05年11月4日、5日、22日及26日延長工時合計5.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01元(29
      ,500/30/8x4/3x5.5=901.39),惟訴願人並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1080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94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106年2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財務部門同仁工作職掌較不具季節差異,故
      採月結方式,其餘部門則採加時補時方式,亦得於表單填寫時,勾選領取加班費等語。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
      次13等規定,以 106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9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4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裁處書於106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4月8日,惟是日為
      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6年4月10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6年4月10日提起訴
      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
      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
      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
      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
      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行為時)第│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24條、(行為│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時)第79條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1項第1款及第│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80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餐飲服務業,營業實況有季節性差異,為因應服務品質
      之提升,加班費多採補休之方式,並提供同仁有依法計發加班費與採補休方式等二種選
      擇,並多次主動告訴同仁可自選,訴願人絕無惡意不予計發情事,代理人於受檢時實有
      口誤。另訴願人於勞檢後,得知計算公式會導致數字差異需補發之情況後,隨即調整補
      發在案。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5年11月間延長工時合計8
      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7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1小時),應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1,421元,惟訴願人僅給付1,394元;○君於105年11月間延長工時計5.5小時,
      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901元,惟訴願人並未給付,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及○君 105
      年11月加班/補休卡、出勤刷卡紀錄表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加班費多採補休之方式,並提供同仁計發加班費與採補休方式等二種選
      擇,自選辦理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
      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勞工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得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
      長工時工資,亦有前勞委會98年5月 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工時為何?答:財務部為 9時
        至18時,中午休息 1小時,正常工時8時,週休2日;......中餐宴會、餐務部則係
        排班8時至8.5小時,中間休息0.5至1小時,正常工時7.5小時,月休8天......問:
        請問勞工○○○ 105年11月1日、2日、29日及30日有加班情形,加班費如何計算?
        答:以○○○本薪30,500元計算,每日加班前2小時x 1.33,後2小時x1.66,105年
        11月加班費為1,394元,於105年12月8日發給。......問:請問勞工○○○105年11
        月4日、5日、22日、26日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是否給予(與)加班費?答:公司除
        財務部為月結加班費,其餘部門皆為年結,每年安排一定數額之時數結算,例如結
        算150小時、200小時結算,未結算之部份(分)則留至次年補休。所以○○○ 105
        年11月的加班是以補休方式處理,公司會在今年4月8日(最慢)連同106年3月薪資
        給予,這次會結算幾個小時,仍需看公司營運而定,目前不確定......。」該紀錄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卷附○君出勤刷卡紀錄表、員工加班/補休卡及薪資表所載,○君於105年11月
        1日、2日、29日及30日計延長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 7小時,再延長
        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1小時),○君申請發給加班費,訴願人原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
        1,421元〔31,000(本薪30,500+考勤加給500)/30/8x4/3x7+31,000/30/8x5/3x1=1
        ,420.84〕,惟訴願人僅給付1,394元,且訴願人經理○君亦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
        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依卷附○君出勤刷卡紀錄表、員工加班/補休卡及薪資表所載,○君於105年11月
        4日、5日、22日及26日計延長工時5.5小時(均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君並未
        申請以補休方式處理。是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901元〔29,500(本薪29,
        000+考勤加給500)/30/8x4/3x5.5=901.39 〕,惟訴願人並未給付。雖訴願人主張
        ○君係以補休方式處理,惟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君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同意選
        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
        ,洵堪認定。
      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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