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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06. 府訴一字第1060010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4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6年2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勞工○○○(下稱○君)、○○○、○○○、
○○○、○○○、○○○等人106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皆僅記載出勤日之上班時間,未記載下
班時間,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原處分機關
爰以106年 2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2108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4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3月 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不諳法令,以為有打卡就可以,勞檢
後業已改善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 4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44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4月1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於......被裁罰兩萬元一事......收受公文文號: 106
年4月11日字第10630324410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03
24400 號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並無加班之事實,訴願人亦無強迫員工加班而未給付加
班費之行徑;又訴願人係初犯,且業已改善,原處分機關處罰鍰 2萬元過於嚴苛,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勞工○君等人106年1月之出勤紀錄皆僅記載上班時間而未記
載下班時間,審認訴願人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有卷附○君等人106年1月份考勤卡、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
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並無加班之事實,其亦無強迫員工加班而未給付加班費之行徑,又
係初犯且業已改善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等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略以:「......問:請問貴單位出勤紀錄為何只有上班時間未有下班時間?答:....
..因為我們下班時間到統一關鐵門在21:00下班所以沒有打下班卡......。」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業已改善,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乃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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