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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二字第106001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0
    7197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2日(收件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發
      文日期:106年 1月19日......字號:北市勞職字10630719703」,惟該訴願書之事實與
      理由欄載明略以:「本人收到勞動局裁處書勞職字10630719702號......要罰我錢.....
      .請查明後撤銷......」,且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0719703號函
      所載,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0719702號裁處書等予
      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
      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三、訴願人承攬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之整修工程(木作),經本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本市勞檢處)於 105年12月12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使用未符合
      規定之合梯(合梯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該處乃以106年1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23800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
      等規定,以106年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07197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5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0719702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本市勞檢處 105年12月12日
      詢問訴願人之會談紀錄所載之訴願人通訊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街○○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1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臺北○○郵局(臺北○○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上開106年1月19日裁
      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6年1月26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期間末日為106年2
      月24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106年5月 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
      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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