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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039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6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一)使勞工○○○(下稱○君)正常工作時間,每週超
    過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二)未按○君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66574
    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 1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4649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 3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8條等規定,乃
    分別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039300號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6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
      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
      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小時,每2│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工作總時│。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數超過84小│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時者。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34│對繼續工作│第38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滿一定期間│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之勞工,雇│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主未給予法│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定特別休假│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天數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即予加班,實際上訴願人已有
      開過勞資會議;特休假皆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如當年度未休完則於過年時予以補薪,並
      非只給3天特休假,請主管機關免除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
      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即予加班,實際上訴願人已有開過勞
      資會議;特休假皆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如當年度未休完則於過年時予以補薪云云。按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同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
      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第 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勞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
      12月 6日訪談訴願人負責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1.請問勞工○
      ○○是否為貴單位所僱用之勞工?其任職期間為何?工作地為何?答:是、103/4/21至
      105/10/10,工作地均為臺北市...... 4.請問貴公司與○員與(約)定每日工時為何?
      如何排定國定例休假日?答:自江員任職以來皆為二頭班,每日工時0930-1400(1100-
      1130為休息時間);1700-2100,1日共8小時,與勞工約定不分大小月月休6日,其中包
      含例假與國定假日,採輪班排休制......5.請問與江員約定薪資如何?如可計算加班費
      ?答:薪資部分如所附薪資結構,有關休息日出勤加班費部分,皆以每日1,500 元之超
      時津貼補償之......意即酬謝師傅辛勞之獎金或津貼。6.請問貴單位是否有特休制度?
      ......答:本公司有特休制度,該員歷來特休情形將於105/12/9下班前補件說明......
      。」等語,並經訴願人負責人○○○簽名在案。
    五、依前開談話紀錄,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日工時為8小時,卻僅給予○君月休6日(包含例
      假與國定假日),顯已超出每週正常工作時間40小時。另依卷附○君105年5月份考勤表
      資料記載,105年5月9日至15日間出勤6天,該週正常工作時間已超過40小時;另依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君於 105年1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主張其與訴願人約定每月
      工資為2萬8,318元;又訴願人雖有提供○君每月薪資表及薪資說明,惟查該 2份資料中
      之超時津貼數額並不相符,亦未說明該津貼之計算方式以證明確屬加班費性質,尚難採
      認訴願人有依規定給予江君加班費。是訴願人有使○君一週正常工時逾40小時之違規情
      事,此與訴願人所提召開勞資會議之事證無涉。又查○君到職日為103年4月21日,離職
      日為105年10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君於104年4月21日至105年 4
      月20日間,應有7日特別休假,惟依卷附○君104年5月份至105年 4月份考勤表資料記載
      ,訴願人並未依法給予○君特別休假。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3797900 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二)......
      且訴願人於受檢時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又於陳述意見時表示因特休補償金額問
      題正在進行司法訴訟,待○君同意補償金額後即可進行和解,現則辯稱已於105年2月份
      薪資中給付○君特別休假薪資 3,294元,惟僅檢附薪資條既無計算公式亦非給附(付)
      憑證,有關於特別休假部分,說詞可謂前後不一致,委難棌據......。」綜上,訴願人
      有使○君正常工作時間,每週超過40小時及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給予○
      君一定日數特別休假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8條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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