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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09
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診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7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下稱○君)105年 6月至9月出勤紀
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5年11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7
615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
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09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12月1日、22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
4280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
06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7日、
4月11日、4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及第80條之│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年者。 │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設有完整之出勤設備,惟因管理經理離職,故出勤資
料無人監督;且○君未依規定刷卡記錄出勤時間,又無故曠職後自請離職,致出勤紀錄
有缺漏,然可從監視器知悉員工確實之出勤情形。原處分機關並未證明訴願人有過失即
為裁罰,且裁罰內容未依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
勞工○君105年6月至9月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有
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7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及訴願人1
05年 5月診所人員出勤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管理經理離職,故出勤資料無人監督;且○君未依規定刷卡記錄出勤時
間,致出勤紀錄有缺漏,然可從監視器知悉員工確實之出勤情形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診所的工作時間?答: 0900~1800,13
00~1400休息。診所沒什麼病人,無加班需求。問:○○○出勤狀況?答:○○○9月份
都未打卡,且診所經理也離職,資料已不完整,僅有部分資料......。」又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置備」,係指準備出勤紀錄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查訴願人僅保留○君105年5月出勤紀錄,確無法提供6月至9月之出勤紀錄,縱其主張
可從監視器知悉員工確實之出勤情形,然與上開規定所要求應置備紀錄以得隨時供檢視
及利用之狀態不符;是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處法定最低額9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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