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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05. 府訴三字第106001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545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因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人民陳情案件,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員工○○○、同年7月13日訪談雇主○○○及同年8月 8日訪談訴
    願人員工○○○,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後,發現訴願人為案外人即雇主○○○辦理就業服務
    業務,除向其收取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另收取其他規費2,900元,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人並曾以105年10月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本案收費情
    形,嗣重建處以105年10月1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571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系爭案件之
    收費收據供參,訴願人復以105年10月28日書面回覆重建處在案,重建處爰以105年11月10日
    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5613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並以105年11月17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543545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5
    4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9,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3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4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
      理。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5條第 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
      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
      、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
      關係所需之費用。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四、就
      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五、服務費
      :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
      ,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第 3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二)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
      。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
      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
      、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
      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
      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
      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
      │           │益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
      │           │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條第│
      │           │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
      │元)或其他處罰    │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私立就業服│
      │           │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0倍至15倍。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其他規費 2,900元係雇主與訴願人間基於委任關係之費用,
      並不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限制,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若非因經營
      就業服務業務,則收費項目及標準即不受限制,而由契約雙方合意即可。
    三、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發現訴願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向○○○收取其他規費 2
      ,9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
      表、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員工○○○、同年 7月13日訪談雇主○○○及
      同年8月8日訪談訴願人員工○○○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
      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
      務,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不得向雇主要求、期約或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而私立就業服務業者是否有向雇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
      。本件依訴願人105年10月5日檢送重建處其收費項目標準,訴願人收費辦理事項包括「
      入境通報」、「聘僱許可函相關文件準備申辦」、「勞健保申請與加退保」、「所得稅
      申報文件代製」及「離境備查文件代製」等項目,並說明含政府規費 100元及各項外務
      送件、行政作業等費用;惟原處分機關逕認定訴願人所收取之上開費用屬於「其他規費
      」之範疇,並未具體說明認定理由為何?另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2 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訴願人所收上開各項費用是否該
      當於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因而必
      須支付之費用?亦應由原處分機關加以審酌並說明。準此,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有收
      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嫌率斷。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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