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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
    974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僱用4名勞工承作本市信義區○○街○○號外牆防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 8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
    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架)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第 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6年3月1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6302134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另檢送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9741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4
    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所載請求撤銷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9741
      01號文,惟查該號函係原處分機關為檢送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974100號裁
      處書等而製作,又依訴願書記載「當天......並非作外牆相關工程,而是室內油漆工程
      ......該外牆防水工程,純粹是幫朋友忙,總工程款為40800 元,因此,懇請徹消(撤
      銷)原裁決案......」等語,復核其內容所載原因事實,係涉及所承攬之防水工程因違
      反相關規定,致遭裁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
      19741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
      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1.甲類:      │
      │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     │         │2.乙類:      │
      │ │落、物體飛落或│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崩塌等之虞之作│     │         │  元……。     │
      │ │業場所引起之危│     │         │          │
      │ │害。……。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並非作外牆相關工程,而是室內油漆工程;又經告知後始知疏
      失,下次一定依規定辦理;另施工過程小心戒慎並要求戴安全帽並繫安全索,本次純粹
      幫助朋友,總工程款僅4萬800元。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3月 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及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天並非作外牆相關工程,而是室內油漆工程;又經告知後始知疏失,下
      次一定依規定辦理;另施工過程小心戒慎並要求戴安全帽並繫安全索,本次純粹幫助朋
      友,總工程款僅4萬800元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勞檢處於106年3月8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
      並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類別 乙類......事業單位名稱 ○○○
      ......受檢地址 ○○街○○號......工作場所負責人 ......○○○......工程名稱工
      種......○○街○○號外牆修(防)水工程......會談人 姓名:○○○......合計4人
      ......二、違反法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1.本
      次檢查違反法令計2項......。」「附件-違反法規重點事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
      、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未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現場照片 3幀等影
      本在卷可稽;又訴願人雖承諾將來將依規定辦理之事實,惟尚不影響其本次違規責任之
      成立;另訴願人獲利情形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尚無關係,至訴願人陳稱已有要求佩
      帶安全帽及安全索部分,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2項規定:「雇主設置前項
      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本件訴願人並未表明對於設置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相關事項
      有所窒礙,並直接於前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簽名確認,是難認有上開設施標準第19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職是,訴願人於系爭工程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確有使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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