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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
974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僱用4名勞工承作本市信義區○○街○○號外牆防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 8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
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架)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第 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6年3月1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6302134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另檢送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9741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4
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所載請求撤銷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9741
01號文,惟查該號函係原處分機關為檢送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974100號裁
處書等而製作,又依訴願書記載「當天......並非作外牆相關工程,而是室內油漆工程
......該外牆防水工程,純粹是幫朋友忙,總工程款為40800 元,因此,懇請徹消(撤
銷)原裁決案......」等語,復核其內容所載原因事實,係涉及所承攬之防水工程因違
反相關規定,致遭裁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
19741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
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1.甲類: │
│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 │ │2.乙類: │
│ │落、物體飛落或│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崩塌等之虞之作│ │ │ 元……。 │
│ │業場所引起之危│ │ │ │
│ │害。……。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並非作外牆相關工程,而是室內油漆工程;又經告知後始知疏
失,下次一定依規定辦理;另施工過程小心戒慎並要求戴安全帽並繫安全索,本次純粹
幫助朋友,總工程款僅4萬800元。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3月 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及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天並非作外牆相關工程,而是室內油漆工程;又經告知後始知疏失,下
次一定依規定辦理;另施工過程小心戒慎並要求戴安全帽並繫安全索,本次純粹幫助朋
友,總工程款僅4萬800元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勞檢處於106年3月8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
並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類別 乙類......事業單位名稱 ○○○
......受檢地址 ○○街○○號......工作場所負責人 ......○○○......工程名稱工
種......○○街○○號外牆修(防)水工程......會談人 姓名:○○○......合計4人
......二、違反法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1.本
次檢查違反法令計2項......。」「附件-違反法規重點事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
、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未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現場照片 3幀等影
本在卷可稽;又訴願人雖承諾將來將依規定辦理之事實,惟尚不影響其本次違規責任之
成立;另訴願人獲利情形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尚無關係,至訴願人陳稱已有要求佩
帶安全帽及安全索部分,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2項規定:「雇主設置前項
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本件訴願人並未表明對於設置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相關事項
有所窒礙,並直接於前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簽名確認,是難認有上開設施標準第19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職是,訴願人於系爭工程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確有使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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