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二字第106001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2
006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22日派員檢查
發現:訴願人與承攬人即案外人○○○(下稱○君)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訴願人監督
指揮○君從事水電設備作業),訴願人未指導及協助○君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
條第1項規定,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嗣以106年 3月20日北市勞檢建
字第106311513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48等規定,以106年4月12日北
市勞職字第1063200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0632006901
」,然原處分機關106年 4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2006901號函僅係檢送該局106年4月
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20069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且訴願書訴願請求欄則載以:「.
.....本營業單位......收到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告知本單位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 ......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整......提出訴願......撤銷此裁處書。」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上開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
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
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
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8 │
├───────┼───────────────────────────┤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
│ │ 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
│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 │…… │
│ │2.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2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
│ │ 業時,事業單位未依第27條第 2項規定,指定承攬人之一負│
│ │ 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者。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5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發生勞工死亡之情事,死亡之勞工(按:○○○,下稱○君)為○君所僱用,
非訴願人所僱,且該名勞工死亡並非勞安因素;另外,該名勞工發生昏厥之時間是
向○君提出休息如廁要求後,可視為休息時間,訴願人之監督人亦無法監督。
(二)據裁處書內容,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但據事實確有
派駐專職負責人員進行相關協助,並在醫護人員到場前進行CPR急救。
(三)依據引用法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此法是為防職業傷害所訂定,該名勞工死亡
原因非因職業傷害造成,引用此法進行裁處無理由。
(四)裁處書說明此次裁罰是根據勞檢處會談紀錄,勞檢處確有專員來訪查,但所謂會談
紀錄是否詳實?依此開罰是否有行政瑕疵之虞?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勞檢處 105年11月2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經會談人○○○簽名之勞檢處營造工程監
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死亡之勞工○君是○君所僱,且其死亡並非勞安因素,另該勞工昏厥
之時間可視為休息時間,其監督人亦無法監督;裁處書指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但當時訴願人確有派駐專職負責人員進行相關協助,並在醫護人
員到場前進行 CPR急救;職業安全衛生法是為防職業傷害所訂定,該名勞工死亡原因非
因職業傷害造成,引用該法裁處無理由;裁處書說明此次裁罰是根據勞檢處會談紀錄,
勞檢處確有專員來訪查但所謂會談紀錄是否詳實?依此開罰是否有行政瑕疵之虞云云。
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為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
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揆諸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於 105年11月22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營造
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類別乙類......事業單位名稱○○有限
公司......受檢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工作場
所負責人......○○○......工程名稱工種 信義區○○○路○○段○○號○○樓
裝修工程......會談人 姓名:○○○ 職稱 助理......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1人
......合計 1人......二、違反法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重要
提示事項 ......1.本次檢查違反法令計1項......5.與(再)承攬人○○○共同作
業,違反職安法第27條事實如下:......對於承攬人從事之水電設備......作業,
未指導協助其......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留存紀錄備查
。......」「附件-違反法規重點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 4款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下列必要
措施:......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記載
綦詳,並經訴願人之助理○○○簽名確認在案,應屬可信。是訴願人承包系爭工程
,與承攬人○君共同作業,對○君從事之水電設備作業,未指導、協助其對作業勞
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且原處分機關既係依上述理由而為裁處,並非因○君死亡而為本件裁
處,訴願主張,係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