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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 106.07.11. 府訴二字第10600111500號府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8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
    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下稱○君)、○○○(下
    稱○君)及其他多位勞工等人於105年1月16日(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延長工作
    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勞工○君於105年 1月份及12月份有
    連續出勤31日、9月1日至26日連續出勤26日等情,勞工○君於105年1月14日至26日間連續出
    勤13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
    規定;乃以106年 2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1102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3月 3日(收件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今依勞檢建議成立勞資會議,雙方同意國定假日可出勤工作並發
    加倍工資等事宜;訴願人復於106年3月14日(收件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該公司 106
    年3月1日第 1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會議紀錄影本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未給予勞工每7日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6條等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
    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03183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
    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行
      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37條規
      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3條規
      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9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第21條第1項規定:「
      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一、會議屆、次數。二
      、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項。六、討論事項
      及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
      字第0970130105號令釋:「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原
      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
      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32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
      │      │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休息,作為例假者。    │
      │      │作時間者。         │             │
      ├──────┼──────────────┼─────────────┤
      │法條依據( │第32條第1項、(按:行為時) │(按:行為時)第36條、(按│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      │第1項。           │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或其他處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處罰: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使勞工於105年1月16日(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
      延長工時情事,係依訴願人 104年12月30日之勞資會議通過選舉日可出勤加班;另依餐
      飲業慣例及員工實際需求休假半日視為不連續出勤,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亦未規定
      休息全日才可視為例休,則○君係105年 1月15日至31日連續出勤17日、105年12月連續
      出勤14日,○君於105年 1月連續出勤日亦僅為5日,此一缺失為訴願人不明新法的無心
      之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
      事項,有訴願人之勞工105年1月份考勤表、○君1月份、9月份、12月份及○君 1月份考
      勤表、訴願人之受託人即會計人員○○○106年1月23日會談紀錄、訴願人106年3月 1日
      第1屆勞資會議紀錄、勞資代表名冊及105年 1月16日延長工時補發領據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4年12月30日勞資會議通過選舉日可出勤加班;另休半日視為不連續
      出勤係餐飲業慣例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第
        32條第1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9款規定及前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
        號令釋意旨,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
        之勞工,放假1日,而所稱放假1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
        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二)查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4年9月16日公告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期為105年1
        月16日,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該日應為休假日,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係延長工
        時,應加給工資。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5年1月份考勤表影本顯示,勞工○君、○君
        及其他多位勞工等人於105年1月16日均有出勤,因訴願人無工會,原應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方得使勞工於該休假日工作;惟依卷附訴願人之受託人即會計人員○○○
        106年1月23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其表示訴願人勞工之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於1
        05年 1月16日選舉日出勤勞工薪資係按正常月薪計給、該公司未採變形工時、未經
        勞資會議同意等語,上開內容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另依卷附訴願人106年3月 1日
        第1屆勞資會議紀錄、勞資代表名冊及105年 1月16日延長工時補發領據等影本所示
        ,訴願人自承其於106年3月1日始召開該公司第1屆勞資會議,則訴願人於105年1月
        16日此休假日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該休假日工作,延長勞工工時而未給與
        加班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4年12月30日有召開勞資會議
        一節;然查其此部分主張既與上開會談紀錄及106年 3月3日(收件日)陳述意見書
        所載訴願人係依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之建議成立勞資會議等內容顯有未合,亦與訴
        願人於106年3月14日(收件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該公司第 1屆勞資會議
        紀錄等資料相違背;況依訴願書所附之 104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內容,該紀錄是否
        為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第 1項所定之會議紀錄?亦非無疑;準此,尚難僅
        憑訴願人此部分主張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之情事所為裁罰,應無違
        誤。
     (三)復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君 105
        年1月份、9月份及12月份考勤表等影本記載,○君1月 1日至31日連續出勤31日、9
        月1日至26日連續出勤26日、12月1日至31日連續出勤31日;另依卷附○君105年1月
        份考勤表影本記載,○君 1月14日至26日連續出勤13日;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
        ○君每7日中至少休息1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又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休息1日,其1日係指連續24小時,則訴
        願人主張休半日視為不連續出勤一節,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
        項及行為時第36條等規定,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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