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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13. 府訴二字第106001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9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 2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下稱○君)及
○○○(下稱○君),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乃以106年2月18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632136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
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經原處分
機關以106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90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3月16
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3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902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
相關事證供參未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4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9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031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6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06年4月19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0319001號」,惟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9001號函僅係檢
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03190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
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
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
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7年 1月15日(86)台勞資二字第055525號函釋:「......二、......有關工作規則部
分,按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雇主應按時及全額給付,並不得預扣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所明訂,故
勞工如有違規情事,得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適當之違約金,尚不宜由資方片面將罰金
訂於由雇主單方面所訂之工作規則中......。」
88年9月 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一、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
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
同,不得逕行扣抵......二、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
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代理韓國服飾,於天母○○設有專櫃銷售,聘請○君及○君
2人銷售及保管庫存,其2人於 105年10月25日至12月14日盤點時發生盤差,金額數量經
其 2人重新複盤後確認,爰依公司管理規章及工作規則規定(新進員工均曾以書面說明
及宣導,經同意始來上班),扣款零售金額 70%,李員接受,而○員不接受至原處分機
關檢舉。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書認為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之規定,惟查本
件明顯為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不知何以裁處罰鍰。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
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係以○君及○君 105年10月25日至12月14日庫存盤點時發生盤差應依零售金
額70%賠償為由,於105年12月薪資內扣除○君4,182元及○君3,861元,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於106年 4月19日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適用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處分,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尚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公司管理規章規定,庫存盤點有盤差者,依零售金額 70%賠償,新進員
工是同意後才上班,此為勞雇雙方之約定,並無違法,為何裁罰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3日日訪談訴願人副理○○○製作之會
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勞工○○○、○○○ 105年12月薪資是否皆扣盤差
?答:因105年10月25日至12月14日盤點有盤差,因此105年12月從薪水扣除○○○3,86
1元及○○○4,182元,此從面試時即告知,員工當下也同意,且依據門市管理規章第十
四,盤差需照零售價金額70%賠償,於當月薪資中扣除,公司已自行吸收3成的價格....
..。」等語,並經訴願人副理○○○簽名在案。
六、次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
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
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雇主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工
如有違規情事,得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適當之違約金,尚不宜由資方片面將罰金訂於
由雇主單方面所訂之工作規則中;如經雙方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
,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有前勞委會87年 1月15日(86)台勞資二字第055525號及88
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提出之「SUI門
市管理規章」第14點規定:「盤點:在職期間,應保持庫存之完整正確,每月需至少盤
點一次,如有盤差需照零售價金額 70%賠償,於當月薪資中扣除。」此僅係資方片面將
賠償金訂於由雇主單方面所訂之工作規則中,並非與勞工個別勞動契約中所為之約定;
再者,依前揭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意旨,本件庫存盤點時
發生盤差之賠償責任,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
定;訴願人尚不得於責任歸屬未明前逕自扣發勞工工資。是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上開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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