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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0. 府訴三字第106001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594300
號裁處書及第 10630594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06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594301號函」,惟事
實與理由欄並載以:「......請 貴局撒(撤)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及
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之裁處。」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3月2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05943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日北
市勞動字第10630594300號裁處書及第10630594301號函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經營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21日及1
2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經訴願人表示與所僱時薪制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18時至23時,工
作地點為○○酒店○○樓○○廚房,工作人數僅 1人,皆未替勞工製作出勤紀錄或妥善
保存,故無其他書面資料記錄勞工出勤情形,致無法提供勞工○○○105年5月份至 9月
份、○○○105年10月份至11月份、○○○105年11月份至12月份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
以105年12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42809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依
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 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並另以106年2月3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4286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先後提出106年1月13日及2月16日陳述
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第1次違規,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3
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594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05943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4
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 2月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106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594300號裁處書部分:
查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所在地(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寄送,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6年3月7
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設立所在
地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經濟部商業司訴願人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
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
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6年3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設立所在地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4月 6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106年4月28日始經由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聲明訴
願管理系統畫面列印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並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106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594301號函部分:
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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