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7.24. 府訴一字第106001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8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屬其他未分類組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2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勞工○○○(下稱○君)、○○○(下稱
      ○君)、○○○(下稱○君)等3人於 105年10月2日至8日間1週工作時間逾40小時,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置備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三)勞工○○○(下稱○君)104年7月
      8日到職滿2年;○君105年3月22日到職滿1年,均應給予7天特別休假,惟訴願人未給予
      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四)○君、○君等2人於105年10月10
      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及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均有出勤紀錄,惟訴願人未加倍給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
      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2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251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復以106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831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3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出勤紀錄已改善
      ;勞工每日工時 8小時,係自願提前接班;勞工自願放棄週休2日其中1日以增加收入;
      將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並考
      量訴願人事業規模較小,僱用勞工僅 4人,且對勞動法規熟稔程度較低,乃依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8、22、
      34、35等規定,以106年 3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83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3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4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第30條第1項、第 5項、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
      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
      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行為時第79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 2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如左:......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八、臺
      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行為時第2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
      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
      時之部分......。」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行為時)│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小時,每 │第 1款及第80│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正常工作│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時數超過40│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小時者。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22│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出勤紀錄,│、(行為時)│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未逐日記載│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勞工出勤情│第 1款及第80│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形至分鐘為│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止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4│對繼續工作│(行為時)第│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滿一定期間│38條、(行為│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之勞工,雇│時)第79條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主未給予法│1項第1款及第│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定特別休假│80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天數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5│雇主未給付│(行為時)第│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例假日│39條、(行為│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休假日及│時)第79條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特別休假日│1項第1款及第│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之工資者;│80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及使勞工同│。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意於上述休│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假日工作,│      │          │ 元。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員工多年來每日工作時數均為8小時,除原早班6時30分至14
      時係因接班人員為配合搭乘早班公車,讓接班人員有緩衝時間不至於延遲,現與同事協
      商如延遲接班,會利用其他班次補實。 105年國定假日等加發工資已列在106年3月份薪
      資清冊,4月5日即可發給。出勤紀錄已改善。擔任主任之勞工因總管工作,縱有超時,
      亦是其職務必要。原處分機關要求改善事項均已遵照辦理,以往因不瞭解規定而疏忽,
      請撤銷罰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 1週正常工作時間逾40小時;
      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未給予任職1年以上勞工7天特別休假;使勞工於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0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員工 105年10月份排班表及薪資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每日工作時數均為8小時;105年國定假日等加發工資已列在106年3月
      份薪資清冊,4月5日即可發給;出勤紀錄已改善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
      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日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部分,
      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雇主應依法加給延長工時工資;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每年應依規定日數給予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行為時第
      38條、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部分:
        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主任○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略以:「 ......Q:貴管委會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A:早:6:30~14:00 中:
        14:00~22:00 晚:22:00~06:30(隔日) 主任正常9:00~17:00 月休4日。
        國定假日未另外給假。中間用餐休 30分。Q:以勞工○○○為例,105年10月2日至
        8日是否共出勤6日?A:是,每日出勤含休息8小時,共出勤 6日(星期日休)....
        ..。」次依卷附勞工排班表記載,○君擔任主任一職,其於105年10月3日至 8日間
        出勤6日,工作時數為45小時(7.5小時*6日);○君於10月2日至8日間出勤 6日,
        工作時數為 48小時(晚班8小時*6日);○君於10月2日至8日間工作時數為50小時
        (早班 7小時*6日+晚班8小時),其等3人1週正常工作時間均逾40小時,有延長工
        作時間之事實,該逾40小時部分為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應依法加發延長工
        時工資。惟依員工薪資表僅有記載薪資金額,並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此外
        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訴願人給予其等 3人補休。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部分:
        查訴願人於 106年2月20日勞動檢查會談時僅提出勞工105年10月至12月員工排班表
        ,未提出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或其他證明勞工出勤情形相
        關資料,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雖於106年3月16日陳述意見時檢附員工出勤紀錄表等,惟此係
        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部分:
        查依卷附訴願人受僱人員名單記載,○君於102年7月9日到職,至104年7月8日到職
        滿2年,○君於104年3月23日到職,至105年3月22日到職滿1年,依法享有 7天特別
        休假,若未休畢則其應休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另依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略以:「 ......Q:貴管委會是否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以○○○為例,應有
        7日)。A:否,未特別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是訴願人之代理人自承未給予
        勞工特別休假,嗣於106年4月14日始提供其106年3月補發○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
        薪資清冊,惟仍未檢附其已補發○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證明供核。其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部分:
        查依卷附排班表記載,勞工○君、○君等人於 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
        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有
        出勤紀錄。另依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Q:國定假日出勤(105
        年10月10日、25日、31日)是否有加倍給薪?A:否,僅有端午及中秋另給5,000元
        禮金,春節 1個月......。」是訴願人未於應放假之紀念日給予員工休假,亦未有
        加倍發給工資之紀錄。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上開違規事實,考量其衡酌訴願人事業規模較小,僅僱用勞工 4人,且對勞動法規
      熟稔程度較低,乃依行政罰法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2 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然前開事由均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
      處罰之事由,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
      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30條第1項、第6項、行為時第38條、行為時第39條等規定,各處法定最低額 1萬
      元罰鍰,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