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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二字第106001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複 訴願代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
00號裁處書及第10630321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6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查訴願人為公務機構,其技工、工友、駕駛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2月7日及2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
勞工(含駕駛)約定彈性工時為8時至9時上班,17時至18時下班,12時30分至13時30分
為休息時間,一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駕駛人員除平日正常工時外,每人每月需輪值5
至 6次,平日夜間輪值時間為17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假日為8時30分至翌日 8時30分
,輪值時無須在辦公室待命,可在家或自由外出,僅需外勤時可連絡上即可,輪值者若
因故無法出勤,亦可找代理人協助,若已排班卻無法出勤時亦無任何懲處規定;遇有相
驗案件需出勤者,於接獲本市轄區警察局通報後,將報驗時間登錄於受理相驗案件登記
簿,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與駕駛於出發時,填寫出發相驗時間,並依法務部所屬檢察
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下稱值勤費支給要點)第 3點規定,檢察官、書記官、
法警及其他值勤人員(包括駕駛)平日夜間輪值發給新臺幣(下同) 900元值勤費,假
日輪值發給1,440元值勤費;因輪值時無論1日內出勤幾趟,都是支給上開固定金額之值
勤費,故並無記錄相驗案件出車之返回時間。
二、經查訴願人 105年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僅記載駕駛人員出發相驗時間,並未記載返回時
間,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駕駛人員輪值時之實際上、下班時間資料,訴願人未
逐日記載勞工○○○、○○○、○○○、○○○、○○○、○○○、○○○等 7位駕駛
人員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2
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 3月13日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以 106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
勞動字第1063032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5月18日補具訴願書,7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檢送 1
06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
對上開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6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
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有關正常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延
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認定、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勞資雙方應以書面
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
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差或其他
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
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六
)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
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
、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
,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七)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
方式使勞工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
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第 3點第4款第6目規定:「常見
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汽車駕駛:......6
、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外,
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主管座車之主管,亦應負有記錄駕駛工作時間或簽認
工作時間紀錄之義務。」
內政部74年12月0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
注意事項規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
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
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
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附註: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
)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二、勞工值日(
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
)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
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
一字第037288號函釋:「主旨: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
外)之工作者、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
適用勞動基準法。......說明:......三 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三)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
101年 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說明:......三、上開有關工資
之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
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 │鐘為止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按: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
│ │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之駕駛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業務性質屬值班,領
取之費用是值班費而非加班費;法警室註記之相驗案件外出時間,係為落實刑事訴訟法
第218條第1項所定之隨報隨驗原則,並非記錄駕駛之加班時間;且駕駛依值勤費支給要
點規定請領之值勤費,較其實際出勤領取加班費之金額為高,並未損及勞工權益,請撤
銷原處分。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乃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
、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
時得為佐證,故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縱使資方同意員工不打下班卡,但還
是要記載員工下班時間,若無下班卡又未註記下班時間,即無從認定勞工工時及有無加
班;又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
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
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而若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
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性質上可判斷是工作時間之一。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8號
等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7日、9日訪談訴願人之科長○○○、通譯○○○所製作之
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貴單位與本次抽查11名勞工(駕駛)約定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休息時間?休假制度?答:彈性 0800-0900上班,1700-1800下班,1230-1330
休息,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2日(週六及週日)。問:駕駛的工作內容為何?答:開車
;車輛保養、洗車。駕駛人員工作即駕駛本單位內各式公務車輛,包含偵防車、警備車
,依據勤務不同輪排駕駛不同公務車......問:駕駛人員輪值時間、頻率?答:平日除
白天正常班外,值夜時間1730-翌日0830;假日0830-翌日0830(24小時),平均一個月
一個人會輪值5、6次。問:承上,駕駛人員平日值夜及假日值班之工作內容及形(型)
態為何?答:駕駛人員如經排定平日值夜或假日值班,都是在家或可聯絡的地方,只要
單位有需要外勤,可連絡上駕駛即可。駕駛同仁輪值時如有出勤,負責的工作就是載檢
察官、書記官、法醫等人外出相驗,如輪值同仁因故無法出勤,亦可找代理人協助。問
:
載檢察官外出相驗,是否也是駕駛平日工作項目之一?答:是。問:駕駛人員輪值的工
資如何給付?答:依據『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週一至週五
平日值夜給付 900元,假日值班給付1440元。......」、「......問:據貴署提供105
年 10月-12月查勤值班費清冊,均有記錄各駕駛人員輪值日期,請問駕駛如實際於輪值
日有陪同檢察官、法醫等人出勤,是否會有出車紀錄?紀錄內容為何?答:本署接獲台
北市轄區警察局通報,會在『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登錄 "報驗時間",檢察官等人及
駕駛出發時會再填寫 "出發相驗時間 ",但不會有返回檢察署的時間。因為制度上對檢
察官、法醫等人員係著重 "案件數",而駕駛人員輪值時無論1日內出去幾趟,都是支給
固定金額,所以並未特別在意出車的返回時間。以駕駛○○○為例,○員105年10月2日
(星期日)有出車至新店,出發時間1430,但並未有返回時間。所以駕駛同仁均是依相
關規定填寫表格。」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並無記錄其所屬
駕駛人員於工作時間外實際輪值之開始及結束時間,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7日、9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駕駛值班代號及電話號碼、 105年
10月份至12月份(內外勤)值日表、上開7位駕駛 105年10月出勤里程記錄表、105年10
月1日至106年1月1日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 105年10月至12月
查勤值班費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逐日記載勞工○○○、○○○、○○○
、○○○、○○○、○○○、○○等 7位駕駛人員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而於106年 3月20日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適用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處分,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尚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屬之駕駛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業務性質屬值班,領取之費用是值班費
而非加班費;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記載出發相驗時間並非記錄駕駛之加班時間;且值勤
費高於加班費,未損及勞工權益云云。經查:
(一)訴願人所屬駕駛人員於工作時間外輪值時之工作內容為值班(含待命),負責的工
作就是載檢察官、書記官、法醫等人外出相驗,此亦為駕駛平日工作項目之一,訴
願人所屬駕駛人員在值班時,既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
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訴願人縱同意駕駛不用打卡,仍負有保持出勤紀
錄之義務,還是要記載其駕駛輪值之開始及結束時間,若無輪值之開始及結束時間
,即無從認定勞工工時;又勞工值日(夜)並非係正常工作之延伸,如勞工值日(
夜)係從事其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或待命者,恐有違反延長工時及延時工資之規定
,此有前勞委會101年8月1日研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1月18日局企字第100005
7779號函釋所提意見可參。是訴願人主張值班並非加班,其無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
,即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前勞委會所提意見未合,
尚難採據。
(二)再依前勞委會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
工資,其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準此,本件駕駛人員因值日(夜)
所領之值勤費性質縱如訴願人主張不屬加班費,亦不影響其係駕駛人員因值日(夜
)所提供之勞務對價,且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工資之性質;復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乃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工資
、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訴
願人所屬駕駛人員既因值日(夜)所提供之勞務而領有值勤費之工資,益徵訴願人
應有義務記載其駕駛輪值之開始及結束時間(即出勤紀錄),至為顯然。訴願人尚
難以法務部97年10月 9日法人字第0971303777號函認為值班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
支給標準與加班均有不同,且值勤費高於加班費,未損及勞工權益為由,冀邀免責
。
(三)又按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訴
願人仍應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非謂勞工為汽車
駕駛人員,於訴願人工作場所外從事工作,即可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之適用,有勞動部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可參。故本件駕駛人員既因
值班提供勞務,訴願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逐日記載駕駛人員值
勤開始及結束之時間至分鐘為止。惟查訴願人僅記載值勤時有相驗案件時之出發時
間,並無其等人員值勤開始及結束之時間;是本件訴願人既無法提出任何可資證明
其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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