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一字第106001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6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6
      日、2 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下稱○
      君)104年10月至11月份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規定;(二)訴
      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05年11月14日至20日出勤6天,每日工時8小時,該
      週工作時數48小時,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三)勞工○○○(下稱○君)於105
      年1月15日至 1月27日間、105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間分別連續出勤13日及11日,訴願
      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四)勞工○
      ○○(下稱○君)於105年1月16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出勤,訴願人未
      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五)○君到職日為100年5月30日
      ,至104年5月29日任職滿4年,自104年 5月30日起享有10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未依規
      定給予其特別休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六)使女性勞工○○○(下稱○君
      )於105年1月3日、4日出勤時間超過晚間10時,違反同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106年 2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0871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6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
      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 2項、第30條
      第1項、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8條及第49條第1項規定,爰依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2、18、32、33、34及41等規定,以106年 3
      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6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
      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
      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 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行為時第24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
      0105號令釋:「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
      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
      ,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
      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勞動部98年5月 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
      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
      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
      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
      』,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
      由個別勞工為之。......」
      105年 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
      105年 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每 1週
      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2│雇主未置備│第23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9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工資清│、(行為時)│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冊,記入工│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資計算項目│第1款及第80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總額、發│條之1第 1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放金額等事│。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項,並保存│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5年者。  │      │          │ 元。       │
      │ │     │      │          │……        │
      ├─┼─────┼──────┤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          │          │
      │ │每日正常工│、(行為時)│          │          │
      │ │作時間超過│第79條第 1項│          │          │
      │ │8 小時,每│第 1款及第80│          │          │
      │ │週正常工作│條之1第1項。│          │          │
      │ │時數超過40│      │          │          │
      │ │小時者。 │      │          │          │
      │ │     │      │          │          │
      ├─┼─────┼──────┤          │          │
      │32│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          │          │
      │ │工每 7日中│36條、(行為│          │          │
      │ │有 1日之休│時)第79條第│          │          │
      │ │息,作為例│1項第1款及第│          │          │
      │ │假者。  │80條之1第1項│          │          │
      │ │     │。     │          │          │
      ├─┼─────┼──────┤          │          │
      │33│紀念日、勞│(行為時)第│          │          │
      │ │動節日及其│37條、(行為│          │          │
      │ │他由中央主│時)第79條第│          │          │
      │ │管機關規定│1項第1款及第│          │          │
      │ │應放假之日│80條之1第1項│          │          │
      │ │,雇主未給│。     │          │          │
      │ │予休假者。│      │          │          │
      ├─┼─────┼──────┤          │          │
      │34│對繼續工作│(行為時)第│          │          │
      │ │滿一定期間│38條、(行為│          │          │
      │ │之勞工,雇│時)第79條第│          │          │
      │ │主未給予法│1項第1款及第│          │          │
      │ │定特別休假│80條之1第1項│          │          │
      │ │天數者。 │。     │          │          │
      ├─┼─────┼──────┤          │          │
      │41│雇主未經工│第49條第 1項│          │          │
      │ │會同意,若│、(行為時)│          │          │
      │ │無工會者未│第79條第 1項│          │          │
      │ │經勞資會議│第 1款及第80│          │          │
      │ │同意……而│條之1第1項。│          │          │
      │ │使女工於午│      │          │          │
      │ │後10時至翌│      │          │          │
      │ │晨 6時之時│      │          │          │
      │ │間內工作。│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勞動稽查時,訴願人之會計人員受訪溝通上產生誤會,
      實際上訴願人保有勞工104年1月至11月份工資清冊;且訴願人勞資雙方前針對延長工時
      、女性夜間工作及國定假日出勤事項召開勞資會議達成共識,並作成會議紀錄;訴願人
      公司工作規則中已規定員工可以補薪或補休方式處理特別休假,並非只給予員工 3日特
      別休假。訴願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君 104年10月至11月工資清
      冊;使勞工○君105年11月14日至20日單週總工時48小時;使勞工○君於105年 1月15日
      至1月27日間、105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間分別連續出勤13日及11日,未依規定每 7日
      至少給予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使勞工○君於105年 1月16日選舉投票日出勤,未給予其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其工資或補休;未依規定自104年5
      月30日起給予○君10日之特別休假;使女性勞工○君於105年1月3日、4日出勤時間超過
      晚間10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君105年11月考勤表、○君105年1月份及12月份考勤表、○君及○君105年
      1月考勤表及○君勞工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5年;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
      14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下稱○君)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Q:請問
      貴公司的工資清冊是否有存留?保存幾年?A:有保留工資清冊,但僅保存1年,今日受
      檢僅提供105年12月,工資清冊是從104年12月份開始才製作,之前均沒有製作。......
      」並經訴願人之會計○君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104年1月至11月份之工
      資清冊,並保存5年,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嗣雖訴願人提出104年1月至11月份之員工薪資表,惟屬事後補具,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另延長工時工
      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勞工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得同意選擇補
      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前勞委會98年5月
      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勞動部105年 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
      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4日訪談訴願人會計○君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
      載以:「......Q:請問貴事業單位工作時間......為何?A:本公司工作時間為上午10
      :00至14:00,下午17:00至21:00,休息時間為14:00至17:00,每日8小時,月休6
      天,......Q: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加班制度?A:本公司無加班制度,有超過下班時間的
      勞工,未計算加班費給勞工。」另依卷附○君考勤表顯示,其於 105年11月14日至20日
      共計出勤6天,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計該週工作時間48小時,超過40小時,計延長工作
      時間 8小時,惟訴願人無法提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君補休之事證資料。是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
      作逾6日;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9條所明定;亦有勞動部105年 9月10
      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君105年 1月份及12月份考勤
      表顯示,其於105年1月15日至1月27日間、105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間分別連續出勤13
      日、11日。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因適逢旺季且人力短缺而須加班;惟其無法提出
      加倍發給工資之事證資料。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5年1月16日乃
      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主徵得勞工
      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9
      條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依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4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Q:(問)請問貴公司選舉日(105.1.16)使勞工出勤是否有給加班費或補休?A:目前
      未給加班費。......」另依卷附○君105年1月份考勤表所載,其於105年1月16日有出勤
      紀錄,然訴願人並未加倍發給工資,訴願人之會計○君亦自承未給加班費,且訴願人亦
      無法提出○君已補休之事證。是訴願人使○君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工作
      ,卻未給付加倍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八、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為10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分別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
      條第3款所明定。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 2月14日訪談訴願人會計○君之勞動檢查會談紀
      錄載以:「......Q:請問貴公司特別休假規定為何?A:勞工到職日滿1年後即有3日特
      別休假......年資滿1年以上,一律均給3日特休假。......」本件○君到職日為100年5
      月30日,至104年5月29日任職滿 4年,依法享有10天特別休假,若未休畢,訴願人發給
      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惟訴願人對於年資滿1年以上,一律均僅給予3日特休假,且訴願
      人無法提出給付○君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事證。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九、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衛生設施、交通工具、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為勞動基準法第
      49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 2月14日訪談訴願人會計○君之勞動檢查會談
      紀錄載以:「......Q:請問貴事業單位工作時間...為何? A:......另有使女性勞工
      ...○○○晚上10時後出勤......Q: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召開勞資會議?報勞動局核備?
      A:本公司未召開勞資會議,無選勞資代表......」又依卷附女性勞工○君105年 1月考
      勤表所載,○君於1月3日、4日分別於22時37分、22時33分始下班。雖訴願人提出已於1
      04年12月 1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員工可工作到晚上11時半,惟該會議紀錄乃事後補具
      ,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簽名之勞工○○○實際到職日期為105年8月 1日,該會議紀錄
      顯非屬實。是訴願人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
      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據上,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行為時第36條、行為
      時第37條、行為時第38條及第49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