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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一字第106001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6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6
日、2 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下稱○
君)104年10月至11月份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規定;(二)訴
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05年11月14日至20日出勤6天,每日工時8小時,該
週工作時數48小時,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三)勞工○○○(下稱○君)於105
年1月15日至 1月27日間、105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間分別連續出勤13日及11日,訴願
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四)勞工○
○○(下稱○君)於105年1月16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出勤,訴願人未
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五)○君到職日為100年5月30日
,至104年5月29日任職滿4年,自104年 5月30日起享有10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未依規
定給予其特別休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六)使女性勞工○○○(下稱○君
)於105年1月3日、4日出勤時間超過晚間10時,違反同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106年 2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0871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6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
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 2項、第30條
第1項、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8條及第49條第1項規定,爰依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2、18、32、33、34及41等規定,以106年 3
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6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
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
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 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行為時第24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
0105號令釋:「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
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
,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
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勞動部98年5月 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
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
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
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
』,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
由個別勞工為之。......」
105年 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
105年 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每 1週
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2│雇主未置備│第23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9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工資清│、(行為時)│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冊,記入工│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資計算項目│第1款及第80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總額、發│條之1第 1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放金額等事│。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項,並保存│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5年者。 │ │ │ 元。 │
│ │ │ │ │…… │
├─┼─────┼──────┤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 │ │
│ │每日正常工│、(行為時)│ │ │
│ │作時間超過│第79條第 1項│ │ │
│ │8 小時,每│第 1款及第80│ │ │
│ │週正常工作│條之1第1項。│ │ │
│ │時數超過40│ │ │ │
│ │小時者。 │ │ │ │
│ │ │ │ │ │
├─┼─────┼──────┤ │ │
│32│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 │ │
│ │工每 7日中│36條、(行為│ │ │
│ │有 1日之休│時)第79條第│ │ │
│ │息,作為例│1項第1款及第│ │ │
│ │假者。 │80條之1第1項│ │ │
│ │ │。 │ │ │
├─┼─────┼──────┤ │ │
│33│紀念日、勞│(行為時)第│ │ │
│ │動節日及其│37條、(行為│ │ │
│ │他由中央主│時)第79條第│ │ │
│ │管機關規定│1項第1款及第│ │ │
│ │應放假之日│80條之1第1項│ │ │
│ │,雇主未給│。 │ │ │
│ │予休假者。│ │ │ │
├─┼─────┼──────┤ │ │
│34│對繼續工作│(行為時)第│ │ │
│ │滿一定期間│38條、(行為│ │ │
│ │之勞工,雇│時)第79條第│ │ │
│ │主未給予法│1項第1款及第│ │ │
│ │定特別休假│80條之1第1項│ │ │
│ │天數者。 │。 │ │ │
├─┼─────┼──────┤ │ │
│41│雇主未經工│第49條第 1項│ │ │
│ │會同意,若│、(行為時)│ │ │
│ │無工會者未│第79條第 1項│ │ │
│ │經勞資會議│第 1款及第80│ │ │
│ │同意……而│條之1第1項。│ │ │
│ │使女工於午│ │ │ │
│ │後10時至翌│ │ │ │
│ │晨 6時之時│ │ │ │
│ │間內工作。│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勞動稽查時,訴願人之會計人員受訪溝通上產生誤會,
實際上訴願人保有勞工104年1月至11月份工資清冊;且訴願人勞資雙方前針對延長工時
、女性夜間工作及國定假日出勤事項召開勞資會議達成共識,並作成會議紀錄;訴願人
公司工作規則中已規定員工可以補薪或補休方式處理特別休假,並非只給予員工 3日特
別休假。訴願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君 104年10月至11月工資清
冊;使勞工○君105年11月14日至20日單週總工時48小時;使勞工○君於105年 1月15日
至1月27日間、105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間分別連續出勤13日及11日,未依規定每 7日
至少給予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使勞工○君於105年 1月16日選舉投票日出勤,未給予其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其工資或補休;未依規定自104年5
月30日起給予○君10日之特別休假;使女性勞工○君於105年1月3日、4日出勤時間超過
晚間10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君105年11月考勤表、○君105年1月份及12月份考勤表、○君及○君105年
1月考勤表及○君勞工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5年;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
14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下稱○君)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Q:請問
貴公司的工資清冊是否有存留?保存幾年?A:有保留工資清冊,但僅保存1年,今日受
檢僅提供105年12月,工資清冊是從104年12月份開始才製作,之前均沒有製作。......
」並經訴願人之會計○君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104年1月至11月份之工
資清冊,並保存5年,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嗣雖訴願人提出104年1月至11月份之員工薪資表,惟屬事後補具,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另延長工時工
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勞工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得同意選擇補
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前勞委會98年5月
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勞動部105年 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
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4日訪談訴願人會計○君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
載以:「......Q:請問貴事業單位工作時間......為何?A:本公司工作時間為上午10
:00至14:00,下午17:00至21:00,休息時間為14:00至17:00,每日8小時,月休6
天,......Q: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加班制度?A:本公司無加班制度,有超過下班時間的
勞工,未計算加班費給勞工。」另依卷附○君考勤表顯示,其於 105年11月14日至20日
共計出勤6天,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計該週工作時間48小時,超過40小時,計延長工作
時間 8小時,惟訴願人無法提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君補休之事證資料。是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
作逾6日;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9條所明定;亦有勞動部105年 9月10
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君105年 1月份及12月份考勤
表顯示,其於105年1月15日至1月27日間、105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間分別連續出勤13
日、11日。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因適逢旺季且人力短缺而須加班;惟其無法提出
加倍發給工資之事證資料。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5年1月16日乃
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主徵得勞工
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9
條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依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4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Q:(問)請問貴公司選舉日(105.1.16)使勞工出勤是否有給加班費或補休?A:目前
未給加班費。......」另依卷附○君105年1月份考勤表所載,其於105年1月16日有出勤
紀錄,然訴願人並未加倍發給工資,訴願人之會計○君亦自承未給加班費,且訴願人亦
無法提出○君已補休之事證。是訴願人使○君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工作
,卻未給付加倍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八、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為10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分別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
條第3款所明定。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 2月14日訪談訴願人會計○君之勞動檢查會談紀
錄載以:「......Q:請問貴公司特別休假規定為何?A:勞工到職日滿1年後即有3日特
別休假......年資滿1年以上,一律均給3日特休假。......」本件○君到職日為100年5
月30日,至104年5月29日任職滿 4年,依法享有10天特別休假,若未休畢,訴願人發給
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惟訴願人對於年資滿1年以上,一律均僅給予3日特休假,且訴願
人無法提出給付○君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事證。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九、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衛生設施、交通工具、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為勞動基準法第
49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 2月14日訪談訴願人會計○君之勞動檢查會談
紀錄載以:「......Q:請問貴事業單位工作時間...為何? A:......另有使女性勞工
...○○○晚上10時後出勤......Q: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召開勞資會議?報勞動局核備?
A:本公司未召開勞資會議,無選勞資代表......」又依卷附女性勞工○君105年 1月考
勤表所載,○君於1月3日、4日分別於22時37分、22時33分始下班。雖訴願人提出已於1
04年12月 1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員工可工作到晚上11時半,惟該會議紀錄乃事後補具
,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簽名之勞工○○○實際到職日期為105年8月 1日,該會議紀錄
顯非屬實。是訴願人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
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據上,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行為時第36條、行為
時第37條、行為時第38條及第49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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