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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三字第106001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6600
    號裁處書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鞋類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完全給付所僱勞工延長工時工
    資、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合計逾1個月46小時上限、連續出勤15日,不符每7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及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情,審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及行為時第39條等規定,乃以106年3月7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 10632215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
    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以106年3月13日書面提出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再以
    106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6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復以106年 3月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
    2項、行為時第36條及行為時第39條等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4月5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0336600號裁處書,就上開各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
    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
    開裁處書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6年 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第1項。   │負責人姓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及第36條均包含勞工○○○之違反事實,
      第36條僅○員 1人涉及違規,且百貨經營生態長久以來皆如此,人員流動狀況迫使訴願
      人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以單人櫃作為銷售因應,訴願人亦期期以為不可,故在該專櫃百貨
      合約到期即以人員無法配合為由不再續約,請撤銷第36條之罰鍰事項。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完全給付所僱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使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合計逾1個月46小時上限、連續出勤15日,不符每 7日中至少應有1日休息作為
      例假之規定及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監督輔導紀錄、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及薪資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僅勞工○○○(下稱○員) 1人,且百貨
      經營生態長久以來皆如此,人員流動狀況迫使其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以單人櫃作為銷售因
      應,訴願人亦期期以為不可,故在該專櫃百貨合約到期即以人員無法配合為由不再續約
      ,請撤銷第36條之罰鍰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係法律強制性規範,縱勞工同意出勤,亦屬違規,違反者,依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訴願人所屬勞工○君,其自 105年11
      月1日至23日連續23日;105年12月 1日至31日連續31日皆有出勤紀錄,訴願人顯未給予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君 105年11月份及12月份攷勤表及訴願
      人105年11月及12月排班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使勞工連續出勤,不符每7日
      中至少應有 1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委難以僅有對於部分員工之作為
      違反勞動基準法、該情形係業界通例抑或其事後已進行相關改善行為而解免先前已經成
      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部分,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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