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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4. 府訴二字第106001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56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永安街17號獨資設立串霸串燒專賣店,經營食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
置備勞工○○○(原裁處書誤繕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
636996301號函更正,下稱○員)105年7月至9月出勤紀錄,乃當場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職稱:店長,下稱○君),並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
機關另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89184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
於該通知書送達後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6年2月18
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9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3月3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該函於 106
年 2月23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依法
保存 5年,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1等規定,以106年 4月1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06569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065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
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56
90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0656900號裁處書等予訴
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 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至2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應保留員工出勤紀錄正本之規定,因每月10日於發放員
工薪資時,連同出勤紀錄交付員工核對,僅留存影本;而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於105年1
2月7日接受訪談時亦不知訴願人有保留員工出勤紀錄影本,經訴願人於105年12月9日前
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補呈○員出勤紀錄影本,因適逢該處遷址,乃交由現場人員代轉交
本案承辦之檢查人員,卻仍遭裁處;原處分機關未給訴願人第 2次陳述補正之機會,訴
願人甚感不服。又訴願人與○員因勞資糾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民事訴訟,訴願人
檢附○員105年5月至 8月出勤紀錄影本等資料,足以證明訴願人確有保留○員出勤紀錄
影本。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後,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員
105年7月至9月出勤紀錄並依法保存5年,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
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應保留員工出勤紀錄正本之規定,僅留存影本,而訴願人之受託人於
105年12月7日接受訪談時亦不知訴願人有保留員工出勤紀錄影本,經訴願人於 105年12
月 9日前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補呈○員出勤紀錄影本,因適逢該處遷址,乃交由現場人
員代轉交本案承辦之檢查人員,卻仍遭裁處,原處分機關未給訴願人第 2次陳述補正之
機會;又訴願人與○員因勞資糾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民事訴訟,訴願人檢附○員
105年5月至 8月出勤紀錄影本等資料,足以證明確有保留○員出勤紀錄影本云云。經查
: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
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 1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
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
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
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
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
佐證與依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7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是否能提供○○○(○○○)105年7至 9月份出勤紀錄?答:因為我們
每個月10日會給付上個月薪資,以現金方式給付,在給付薪資時就會將打卡紀錄(
薪資會寫在上面)一起給員工,所以無法提供○○○(○○○)105年7至 9月份出
勤紀錄。......問:請提供○○○(○○○)105年7至 9月份工資清冊。答:我們
每個月會把他該領的薪資寫在打卡紀錄上,一起給員工了,所以無法提供105年7至
9月份工資清冊......。」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勞動基準法第3
0條第5項及第 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
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是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時,不論以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提供勞工核對薪資,均應將出勤紀錄正本保存5年,始為適法。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89184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於該通知書送達後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提出異議;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6年 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925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106年3月3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惟均未獲訴願人回應,有上開2函影本在
卷可憑。復依原處分機關106年 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996300號函所附答辯書
載明:「......理由......三、......(二)......3、另據訴願人表示『105年12
月 7日委託代表人○○○(店長)......會同檢查訪談時,因不知情受裁處人有自
行保留員工出勤紀錄卡影本,並於105年12月9日再次前往台北市勞動檢查處補呈員
工薪資單明細及出勤記(紀)錄卡影印副本,但適逢該處遷址至萬華,遂由現場人
員代轉本案檢查員......』云云,惟本局並未收到資方補正溫員出勤紀錄影本之副
本......。4、復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提供○員105年6月至8月之勞工
出勤紀錄影本,惟所附出勤卡影本之副本上面所載名稱為『○○○』是否為本案勞
工○○○?......出勤資料是否有塗改,因非正本無法釐清......。」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業以上開 2函通知訴願人提出異議及陳述意見,惟均未獲訴願人回應,縱訴
願人事後提出○員出勤紀錄卡影本,惟該出勤紀錄卡非屬正本,其是否真實難以認
定;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應保留員工出勤紀錄正本之規
定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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