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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5. 府訴二字第106001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089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
    ○小吃店(市招:○○)」(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從事洗菜、切菜及其他雜
    事等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派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當場查獲,經專勤隊於同日及10
    5年12月8日分別詢問○君及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筆錄後,重建處以106年1月12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20063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9日北市
    勞職字第10631089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 3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
    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不諳法令,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
    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 3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0892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 094
      0508366號函釋:「一、......依本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
      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
      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
      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
      :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
      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所持證件正本經變照,訴願人已比對居留證正本之照片為○君
      本人,根本無法判斷證件是偽造的,訴願人已盡查證之能事,未有故意或過失;且原處
      分機關未調查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即逕予裁處,實嫌速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君於其經營之「○○小吃店(市招:○○)」工作之
      事實,有重建處106年1月9日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專勤隊105年12月7日及8日
      詢問○君及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筆錄及卷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
      國人詳細資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所持證件正本經變照,其已比對居留證正本之照片為○君本人,根本
      無法判斷證件是偽造的,已盡查證之能事,未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調查訴願人
      之主張是否屬實即逕予裁處,實嫌速斷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專勤隊分別訊問○君及受訴願人委託之○○
      ○:
     (一)105年12月7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你何事為本隊查獲而製作筆
        錄?答 因為我是逃跑外勞且持有偽變造居留證非法工作而遭查獲。問 本隊於何
        時?在何地?如何查獲你?答 本隊於105年12月7日14時10分會同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及士林憲兵隊前往臺北市○○路○○號『○○』查察時,當場查獲我在店內工作
        。問 本隊人員入內查察時,你在店內從事何事?答 當時我正在店內切菜。....
        ..問 你於何時如何應徵?答 我於 105年10月份間看到該店外面有貼紅紙條,我
        自己(去)過去向老闆娘○○○應徵工作,第二天開始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號『○○』應徵僱用工作迄今。......問 本隊現提示印有你照片且署名:○○○
        ,中文姓名:○○○,出生年月日:1988年 2月13日,居留事由:依親-夫-○○○
        ,居留證號:ACxxxxxxx ,護照號碼:Bxxxxxxx之居留證影本是否為你當時去『○
        ○』應徵向老闆娘○○○所出示的身分資料?答 是我當時去應徵時所出示的資料
        沒錯。問 你受僱於老闆娘○○○的○○店從事何工作?答 我負責洗碗、切菜及
        打掃等雜務。問 工作起迄時間?薪資如何計算?及如何發放?答 每日 9時至22
        時止,月休4、5天。與老闆娘○○○約定月薪新臺幣2萬5千至2萬7仟元整,每月30
        號由老闆娘○○○以現金發放。問 你向老闆娘○○○應徵時,有無要求你出示居
        留證以外之其他證件?答 有,我應徵時向他們謊稱我是以結婚名義來臺的。....
        ..」
     (二)105年12月8日詢問○○○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你因何事到隊接受訊問筆
        錄?答 貴隊於105年12月7日14時10分會同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及士林憲兵隊到我所
        經營的『○○』實施查察,現場查獲 1名男性越南籍逃跑外勞且持有偽變造居留證
        非法在店內工作,而通知我到貴隊說明並製作筆錄。問 『○○』(下稱該店)、
        地址為何?負責人何人?該店經營項目?答 臺北市中山區○○路○○號......實
        際負責人是我同居人○○○,現該店都是由我本人負責管理應聘......問 本隊於
        現場查獲何人?現場查獲何物?答 當時貴隊實施盤查我店員工 1人叫『○○○』
        越南籍男子,經貴隊查證他坦承是行蹤不明外勞身分。我當時在現場主動提供『○
        ○○』之居留證影本 1張(○○○,中文姓名:○○○,出生年月日: 1988年2月
        13日,居留事由:依親-夫-○○○,居留證號:ACxxxxxxxx,護照號碼:Bxxxxxxx
        之居留證影本)給貴隊查察人員。問 該『○○○』居留證影本一張如何得來?答
        『○○○』向我應徵時,將該外僑居留證正本交給我,後我至該店對面全家影印,
        我把居留證正本還給他,影本我置於店內留底。問 本隊會同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及
        士林憲兵隊實施查察時,該『○○○』於店內從事何事?答 貴隊人員入內臨檢時
        ,『○○○』正在切菜。問 『○○○』為何人?如何聘僱?答 『○○○』於本
        年( 105)年8月9日到我店內應徵,聘僱時我有要求他們一定要有居留證正本,『
        ○○○』於隔天10日持居留證正本來該店,我有影印留底同意開始上班。問 『○
        ○○』於平時於店內從事何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及發放?工作起迄時間?答 『○
        ○○』主要工作是洗菜、切菜及做店內其他雜事工作,我們是算時薪新臺幣 135元
        ,每日平時早上 9點至晚上22時,想休假就休,也可提前下班,不固定月休天數,
        『○○○』上月才休3天。上月薪資約新臺幣5萬元左右,每月30日發放,都由我本
        人現金發放......問 既然『○○○』所持居留證是依親名義,貴店是否有多檢視
        護照以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答 我確實有看過居留證
        正本,我不知道還要檢查這些證件,也不知道向誰檢查查證。......」
      上開調查筆錄均經被詢問人簽名在案。是本件既經專勤隊等當場查獲,且訴願人有約定
      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君工作之事實,是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
      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且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
      034960號函釋意旨,外籍配偶應徵工作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
      得合法居留」之要件,雇主並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訴願人
      聘僱外籍勞工,應核對依親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聘僱;本件尚難認訴願人已
      盡注意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該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
      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
      可責性高低而言。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不諳法令、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
      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不諳法令及違反情節尚屬輕微,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
      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不諳法令及違反情節尚屬輕微,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一節,本府業審酌本件卷附相關調查筆錄,事證已臻明確,已依
      法進行查證,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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