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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一字第1060012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20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承攬「
      ○○工程」工地(本市內湖區○○路及○○街交叉口,下稱系爭工地)內從事貼石材等
      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6日派員當場查獲並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詢問○君並
      製作調查筆錄;復於 105年12月11日、21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工地主任○○○(下稱○君
      )、案外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6年1月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
      8006746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008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6年1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將石材工程發包予○○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雙方已於工程合約第31條規定,嚴禁僱用非法勞工,○君係○○公司之下
      包廠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僱用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涉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且訴願人前亦因相同違規行為,經新
      竹縣政府以 104年12月16日府勞福字第1040197063號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在案,本次為訴願人 5年內第2次違反,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6年4
      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1081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訴願人無非法容留○君工作之主觀犯意為
      由,爰以 106年度偵字第59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
      第 26條第2項規定,以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點等規定,以106年5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2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 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
      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
      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                     │
      │           │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 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
      │           │  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
      │           │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
      │           │  罰鍰額度裁處之。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攬本件新建工程,將石材工程轉包予○○公司施作,○○公司再將石材之
        吊料工程轉包予○○公司,○○公司委由○君負責現場實際指揮施工及工人調度,
        ○君僱用○君至系爭工地施工,非訴願人明知而非法容留,訴願人無故意過失,原
        處分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相悖。且本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偵字第5900號不
        起訴處分。
     (二)另訴願人與○○公司簽立合約約定不得僱用非法外勞,且於工地亦設置出入管制表
        簽名簿,訴願人已善盡注意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君從事貼石材等工作,有臺北
      市專勤隊105年12月 6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105年12月11日訴願人之工地主任○君之
      談話紀錄及 105年12月21日案外人○君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君聘僱至系爭工地施工,非訴願人明知而違法容留,且於工地亦
      設置出入管制表簽名簿,訴願人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
      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亦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5年12月 6日詢問○君調查筆錄載以:「......問:你
      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2015年03月02日以居留簽證來台
      。我來當製造業技工。......問:本日(105 年12月06日)本隊於10時00分至內湖區○
      ○路及○○街交叉口的○○工地執行查察時,你當時是否在現場?你於現場做何事?答
      :是。我原本在 7樓貼大理石......問:你於何時開始至○○工地工作?工作的內容為
      何?答:我今( 105)年11月初開始到這個工地工作的。我都是負責貼每一層樓的大理
      石。......」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貼石材等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前亦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
      ,經新竹縣政府以 104年12月16日府勞福字第1040197063處分書,裁處30萬元罰鍰在案
      。本次訴願人為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處分,並
      無違誤。另本件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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