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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1. 府訴一字第106001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
    9683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旁之(○○拆○○)○○○路○○段
      拆除工程(圍籬)(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4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業勞
      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高進發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6年4
      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63023900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
      ,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規定,以 106年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96830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北市勞職字第10633968303號函,惟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6年
      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968302號裁處書之函文,且訴願書亦載明「......不用罰鍰
      ......希望可以改成勞動服務的方式」,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
      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
      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
      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1條之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安全衛生設備及│     │         │2.乙類:      │
      │ │措施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1) 防止機械、│     │         │……        │
      │ │  設備或器具│     │         │          │
      │ │  等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3) 防止電、熱│     │         │          │
      │ │  或其他之能│     │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 │……     │     │         │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4月14日勞檢後有收到公文寫警告,不用罰鍰,事後
      也已加裝斷電裝置,希望可以改成勞動服務方式。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
      業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使勞工有受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有受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有受物體飛落致危險之虞,第 1次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條規定,有採證照片 2幀、勞檢處106年4月14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後已加裝斷電裝置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
      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 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
      之 1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檢查發現其對於進入系爭工程
      場所作業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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