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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787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2日
派員至訴願人登記地址(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實施勞動檢查時,因現場並無負
責人,無法確認相關之營業事實,乃分別以105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6318910號及
105年12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6318901號函寄至訴願人登記地址,通知訴願人於105年1
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及106年1月9日上午10時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受檢,
上開函並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1月3日送達,惟訴願人均未於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
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以106年1月
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1055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
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
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0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
478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
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
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
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
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
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58│拒絕、規避│第80條及第80│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或阻撓勞動│條之1第1項。│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檢查員依法│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執行職務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 1次:3萬元至6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執行業務,因沒有
收到檢查通知書;訴願人願意配合檢查員檢查,請排定時間,以便受檢,相關受檢資料
刻正由法院審理,訴願人已備妥資料,請給訴願人機會,並撤銷裁處書。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4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0546318910號、105年12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6318901號函、105年12
月27日、106年1月 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檢查結果一覽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檢查通知書,訴願人願意配合檢查員檢查,請排定時間,以便
受檢,請給予機會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為貫徹該法及其他勞
工法令之執行,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亦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
職務,得就該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
面說明,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拒絕、規避或阻撓
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依同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按
訴願人登記地址寄送105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6318910號及 105年12月29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 10546318901號函通知訴願人受檢,分別由案外人○○○、○○店○○捷
運站店○○○收受(勾選受雇人),而106年 1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1055801號函
並無任何送達資料,106年 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0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係由○○○收受(勾選受雇人);惟原處分機關無法提出上開 3位收受者確為訴願人(
○○店)之受雇人資料供核,致本件尚難逕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訴
願人若未收到上開函等,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亦未請
假為由,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並據以裁罰,似嫌
率斷,應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再予釐清確認。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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