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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一字第106001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2977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4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女,護照號
    碼:B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其所經營之「○○店」(地址:本市南港區○○路○○
    號○○樓)從事備料、煎蛋及煎蛋餅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
    民國(下同)106年2月21日10時許當場查獲,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2977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6年4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不知○君提供之居留證及工作證是偽造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並審酌其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
    第1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
    6年4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2977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
      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
      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來應徵時,聲稱其因結婚來臺灣,有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並
      提出該等證件正本。經訴願人核對相片無誤並影印留存當員工資料後,才僱用○君。訴
      願人並不知○君持偽造證件,請減輕罰鍰。
    三、查重建處派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2月21日10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
      南籍○君,於其所經營之「○○店」從事備料、煎蛋及煎蛋餅等工作,有重建處106年2
      月21日訪談○君談話紀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06年3月22日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
      一覽表、臺北市專勤隊106年2月24日、3月3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君調查筆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聲稱係因結婚來臺灣,訴願人不知○君所提供之居留證及工作證為偽
      造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
      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
      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1項、第 57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
      重建處、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
     (一)依重建處106年2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你是否聽得懂
        中文?本次談話紀錄是否可以用中文製作並不再越南語翻譯?答:我聽的懂中文,
        不需要再透過越南語翻譯了。問:本處於 106年 2月21日上午10時許會同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至本市南港區○○路○○號,(店名:○○店
        )現場發現妳在店內煎臺處。請問為何妳會在該址?在那邊做甚麼?答:我在那邊
        工作,剛剛我在煎蛋餅。......問:妳到該址應徵工作時,由誰面試妳?有無查看
        妳的證件?答:我到店裡找老闆娘應徵,當初由老闆娘面試的,她沒叫我提供證件
        查驗,我也沒有提供證件。問:現場老闆娘提供之證件影本○○○(護照號碼:Bx
        xxxxxx)是否由妳提供?答:不是我提供給老闆娘的,我不清楚證件是誰提供給老
        闆娘的,也不確定證件上的照片是不是自己。......問:妳在該址之薪資如何計算
        ......?答:薪資每小時140元......。」
     (二)臺北市專勤隊106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於本
        (106)年2月21日11時許在『○○』餐廳內......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外僑○○○
        (......下稱○勞)且稱在該店內工作,是否屬實?答:○勞是我聘僱的員工。..
        ....問:妳僱用○勞之工作期間、地點、工作內容為何?每月薪資為何計算?答:
        ○勞自106年1月下旬起開始至本店上班......她的工作為備料及在煎蛋和煎蛋餅等
        工作......時薪為新臺幣140元。......問:○勞為貴店應徵時,妳是否.....主動
        請求○勞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答:......我要求○勞一定要給我看身分證明文
        件,隔幾天○勞上班時攜帶證件影本給我,我將影本查看後收下......。問:○勞
        當時到 貴店應徵時,妳有無要求○勞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以供檢驗?並影印複
        本?妳是否有請警察、勞工局或移民署檢查及確認她的身份(分)及文件?答:我
        有查看○勞居留證件影本及照片......。」
     (三)臺北市專勤隊106年3月 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載以:「......問:妳是否聽得懂
        及看得懂中文?你是否需要請通譯到場?本隊於2017年3月3日11時25分已請通譯○
        ○○小姐到場協助妳翻譯,你是否同意?答:我聽得懂一點點中文。需要通譯。同
        意由○小姐幫我翻譯。......問:......在○○餐廳工作期間主要是從事什麼工作
        內容?答:我在店裡的工作主要為備料、煎蛋餅及洗碗等工作。......問:妳到○
        ○○餐廳工作是由何人應徵......?答:我是2017年 1月時是由老闆娘應徵的....
        ..。問:妳當時應徵時是否提供證件,如何應徵工作?......答:我跟老闆娘說我
        是嫁來臺灣的越南配偶,老闆娘說要我提供合法的身分證件......同鄉女性友人提
        供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等2證件『影本』給我,我工作第1天就拿給老闆娘。問:
        本隊人員現在出示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是否為妳當時所提供給老闆娘的證件
        ?答:這張影本上面的證件確實為我當時主動提供給老闆娘的證件影本。問:現在
        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在那裡?答:我從來就沒有拿到正本......。」
      上開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均經會談人訴願人或○君簽名確認,且調查筆錄亦經通譯○○
      ○以越南語翻譯並簽名在案。是本件既經重建處、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及○
      君亦均於上開筆錄自承,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縱訴願人誤認○君為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於聘僱前,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始得聘僱;惟訴
      願人僅憑○君出示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並未核對○君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
      資料正本,即聘僱○君從事工作。況依○君提供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所載,發證機
      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證日期為108/9/12(108年9月12日),一望即知非真正。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
      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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