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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5. 府訴二字第106001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631443200 號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為公立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
年4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93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其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為28人,惟經查得訴願人未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2人),乃以106年5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31443200號差額補助費
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106年4月份未進用
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萬2,018元。該核定書於 106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
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前二項......公、私立學校......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第 43條第2項
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
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
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 106年1月1日起為2萬1,009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
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
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
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
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
起算: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二、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勞工於所屬
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
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
時起算......。」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4月15日勞保2
字第0970140137號函釋:「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保險效力之開始或
停止』規定,對投保單位所屬勞工於週休二日、國定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或適逢
颱風過境經政府宣佈停止上班上課之日到、離職,投保單位於放假日之翌日申報加、退
保,並提具到、離職相關證明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自其到、離職之當日生效
。又勞工於夜間到職,而郵局已下班或行政人員已下班,致無法於到職當日辦理加保,
如投保單位於到職之翌日辦理加保,並提具夜間到職之相關證明者,其保險效力自其到
職當日生效......。」
勞動部105年10月13日勞動發特字第1050507112號函釋:「主旨:有關內政部81年8月29
日台(81)內社字第8183057號函,自105年10月13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一、
有關『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以每月 1日公保、勞保人數為準』條文,係說明有關『進用』
之認定,除需有『進用事實』,亦需有『每月 1日加保』之事實。該條文原列於80年殘
障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87年修正列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96年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由該法施行細則(命令位階)移列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第 3項(法律位階)。二、又本部針對義務機關(構)未及 1日加保,於提出進用事
實證明後,得計入機關(構)員工總人數及身心障礙者人數之函釋,僅針對60歲以上已
領取老年給付致未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心障礙者,係考量人口高齡化、少子女化、勞動人
口將逐年減少,為鼓勵身心障礙者於退休後繼續工作,爰雖有法律上不得再行參加勞工
保險之理由,於其有進用事實證明時,得納入義務機關(構)已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員額
計算。」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
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6年4月新進用重度身心障礙人員○○○,惟因4月5日適逢
學校校慶補假,當日停班、停課,學校負責納保人員於放假之翌日即4月6日始完成納保
作業,此為訴願人未於政府機關公告之 4月上班首日4月5日辦理之故,且調整放假及上
班係大學法第 1條規定賦予學校之自治權,請准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項
規定:「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
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追溯至4月1日生效,並撤銷核定繳納106年4月份未進用
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4萬2,018元。
三、查訴願人為公立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6年4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938 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8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不足 2人)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審核作業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4萬2,018元,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6年4月新進用1名重度身心障礙人員,因4月5日適逢學校校慶
補假,當日停班、停課,學校負責納保人員於放假之翌日即4月6日始完成納保作業,請
准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追溯至4月1日生效云云。經查:
(一)勞工保險條例針對勞工保險效力之開始,原則上採申報主義,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7年4月15日勞保2字第0970140137號函釋
意旨,認為投保單位所屬勞工於週休二日、國定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或適逢
颱風過境經政府宣佈停止上班上課之日到職,投保單位於放假日之翌日申報加保,
並提具到職相關證明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其到職之當日零時生效。又勞工於
夜間到職,而郵局已下班或行政人員已下班,致無法於到職當日辦理加保,如投保
單位於到職之翌日辦理加保,並提具夜間到職之相關證明者,其保險效力自其到職
當日零時生效;考其立法理由係乃為保障勞工加保權益及兼顧投保單位作業之便利
。是本件訴願人為公立學校,不僅其進用人員有一定程序,對於校慶補假事宜係經
校務會議通過,並無造假之可能性,則106年4月1日至4月 4日為週休二日、國定例
假日及紀念日,4月5日適逢訴願人學校之校慶補假日,當日停班、停課,學校負責
納保人員於放假之翌日即4月6日完成納保作業,依上開說明,為保障勞工加保權益
及兼顧投保單位作業之便利,訴願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意旨
,系爭勞工之保險效力得溯及自勞工到職當日零時生效,應可採認。
(二)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6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
人以2人核計。經查加計訴願人新進用之重度身心障礙者○○○後,訴願人於106年
4月1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為28人,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
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審核作業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06年4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
總人數為 938人,依上開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為28人。準此,訴願人於10
6年4月份並無未足額進用 2名身心障礙員工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
繳納差額補助費4萬2,018元之處分,殊難謂合法妥適,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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