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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3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852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
    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日及2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其所僱勞
    工○○○(任職房務員,下稱○君)105年12月5日簽訂之勞動契約僅載明「約定的薪資內已
    含依法應休未休之延時津貼」,未載明該筆津貼金額、計算方式或性質(休假日出勤或延長
    工時),故該筆延時津貼應為勞資雙方約定正常工時所得之薪資。依○君105年12月份至106
    年 1月份出勤資料顯示,○君每日皆有延遲下班之情形,惟訴願人皆未使其申請加班;以○
    君105年12月4日至31日四週間為計,○君於105年12月4日、6日、8日、12日、14日、16日、
    18日、24日、26日、28日、30日排定班別係自10時30分至22時30分出勤,扣除 2餐用餐休息
    時間各30分鐘,前揭班別1日正常工時為11小時;另○君於105年12月5日、7日、 9日、13日
    、15日、17日、19日、25日、27日、29日、31日排定班別係自翌日 6時至10時30分出勤,扣
    除1餐用餐休息時間30分鐘,前揭班別1日正常工時為4小時;故○君105年12月份正常工時合
    計165小時(11時×11天+4小時×11天)。12月4日、6日、8日、12日、14日、16日、18日、
    24日、26日、28日、30日分別列計延長工時1小時,12月9日列計延長工時2小時,12月5日、
    7日、17日、19日、27日、29日分別列計延長工時3小時,12月13日、31日列計延長工時 4小
    時,12月25日列計延長工時5小時,○君105年12月 4日至31日四週間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44
    小時(1小時×11天+2小時×1天+3小時×6天+4小時×2天+5小時×1天=44小時),屬前兩小
    時延長工作時間計31小時,屬後兩小時延長工作時間計13小時,依法應給付○君105年12月4
    日至31日四週間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0,881元【(27,650+17,480/(165+44)× 1
    65) /240×(4/3×31+5/3×13)=10,880.63】;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有使勞工
    延長工時未依規定加給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二)訴願人稱其
    已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變形工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2週內應有2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日),爰與跨夜班之房務員○君及○○○約定出勤工作時間為10時30分至
    22時30分及翌日6時至10時30分,工作及休假一次安排2個曆日,固定月休 8天;訴願人並稱
    有供3餐,每餐時間至少可休息30分鐘,第1日計有2餐、第2日計有1餐,故第1日正常工時為
    11小時,第2日正常工時為4小時。○君於105年12月4日、6日、8日、12日、14日、16日、18
    日、24日、26日、28日、30日排定班別皆係自10時30分至22時30分出勤,扣除 2餐用餐休息
    時間各30分鐘,前揭出勤日排定之正常工時皆為11小時,訴願人有使○君 1日正常工時逾10
    小時,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市勞動檢查處爰以106
    年 2月2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6310638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以106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852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 3月24日前就其所
    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3月3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
    定,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第1次係經本府以101年9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1
    37136400號裁處書處2萬元罰鍰),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4月24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1852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
      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
      延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行│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為時)第79條│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第1項第1款及│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80條之1第1│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行為時)│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 小時,每│第 1款及第80│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工作總時│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數超過40小│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時者。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出勤時間內每次用餐30分鐘及餐後休息30分鐘,合計每次 1
      小時,共2次,應扣除2小時,其餘10小時方為工作時間;訴願人飯店房務員由訴願人公
      司提供予其個人休息室 1間,可供房務員於工作時間外在其個人休息室自由休息活動,
      訴願人飯店完全不予干涉,原處分所述○君於105年12月 5日之出勤紀錄6時至14時20分
      ,並非○君之實際工作時間,訴願人與其約定之工作時間為 6時至10時30分,如○君於
      約定之工作時間外,仍滯留於其個人休息室,自非為訴願人提供勞務,尚無法依其出勤
      之打卡紀錄逕認○君有延時工作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及使勞工1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0小時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1
      06年2月2日及 2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
      、○君105年12月至106年 1月上下班紀錄、訴願人105年6月至106年1月薪津清冊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出勤時間內每次用餐及餐後休息時間合計1小時,共2次,應扣除 2
      小時,其餘10小時方為工作時間;房務員由訴願人提供個人休息室,供其工作時間外自
      由休息活動,原處分所述○君於105年12月5日之出勤紀錄 6時至14時20分,並非其實際
      工作時間,訴願人與其約定之工作時間為 6時至10時30分,如○君於其他時間滯留於其
      個人休息室,自非提供勞務,無法依其出勤之打卡紀錄逕認其有延時工作之事實云云。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24條及第3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第30條第 1項規定者,
      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均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爰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部分:
        1.依訴願書所附訴願人之豪悅分店105年1月至12月房務員加班紀錄表所載,該分店
         之全體勞工105年全年度僅有12次延長工時之情形,與○君105年12月份排班出勤
         22天中即有21天有延長工時之情事,顯有所落差,訴願人是否落實加班申報制度
         使房務員得以申報加班,即非無疑。
        2.另依卷附106年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主任○○○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房務員(跨夜班)約定工時工資為何?答:約定工
         時為10:30-22:30及翌日6:00-10:30,每一餐至少可休息30分鐘(第1日 2餐
         、第2日1餐),正常工時第1日11小時,第2日4小時,工作及休假一次安排2個日
         曆日。本公司薪資主要分為本薪、全勤、延時津貼、夜間津貼等固定薪資,另房
         務員會再依其工作房間數按件計酬。本公司每月固定月休 8日,國定假日未休或
         休息日未休部分,發給每月1000至3000(元)不等之延時津貼,另本公司適用四
         週變形工時。問:請問如何與勞工約定延時津貼之發放方式?答:本公司所有房
         務同仁同簽同一張勞動契約書,載明『約定的薪資內已含依法應休未休之延時津
         貼』,惟未載明如何計算,如全年應休未休日數、發放之金額等計算公式。問:
         請問貴公司提供之工資清冊中,勞工○○○ 105(年)12月份之薪資結構為何與
         ○君拿到之薪資單不同?(如薪資單有伙食費,工資清冊無,工資清冊有延時津
         貼,薪資單無)答:因本公司12月份方才簽訂勞動契約有關延時津貼部分,故未
         改到系統,○君看到的薪資結構與提供之資料不同,同意北市勞檢處再行詢問○
         君對於薪資內包含2000元之延時津貼雙方是否達成合意。問:請問○君於89年間
         至今於貴公司及關係企業間調動情形為何?答:○君基本上於本公司及關係企業
         豪城公司(香車)飯店間互相調動支援,惟89年至94年間似乎為外包公司僱用,
         詳情會再確認後說明。問:請問○君為何每日皆有延遲下班情形?為何未使○君
         申報加班?答:○君曾向本公司表示其動作較慢,雖有告知○君做不完可以明日
         再做,但其可能責任心較強,堅持做完才下班,同時本公司雖有加班制度,但因
         房務員有計件獎金,故可能因此房務員也不好意思申請......。」該談話紀錄並
         經○○○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主任○○○於談話紀錄自承○君延長工時確實在
         從事工作。是○君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乃訴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君處於訴
         願人可行使指揮監督權與受領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範疇,訴願人本得於其正常工
         作時間屆至時,拒絕受領其繼續提供勞務,並令其離開工作場所。惟訴願人未予
         制止,應認訴願人已同意○君延長工時之要約。是客觀上○君確有於工作場所超
         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而訴願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應認訴
         願人與○君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
         14號判決意旨可參);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滯留於其個人休息室自由休息
         活動等語,惟訴願人對○君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之情形,並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
         釋意旨,該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不因勞工
         不申請加班,即免除給付加班費之強制責任。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
        參照前開卷附106年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主任○○○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房務員(跨夜班)約定工時工資為何?答:約定工
        時為10:30-22:30及翌日6:00-10:30,每一餐至少可休息30分鐘(第1日 2餐、
        第2日1餐),正常工時第1日11小時,第2日4小時,工作及休假一次安排2個日曆日
        ......另本公司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可證實有 1日正常工時為11小時之情
        事,是訴願人使勞工於1日正常工時超過1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已明,此部分原處分亦屬有據。
    五、據上,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第30條第 1項規定,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第2次違反
      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分別處2萬元及5萬元罰鍰,
      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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