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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4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提供勞務於
本市之勞工○○○(下稱○君)約定工資發薪日為次月5日,惟○君於104年10月21日到職、
106年1月9日離職,訴願人應給付○君106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及業績獎金遲至106年3月6
日始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4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7130
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以106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
632794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 5月1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
5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279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2月發現發放金額錯誤時,徵得當事人同意給予時間釐清
後於次月發薪日補正;請原處分機關站在監督與輔導立場,撤銷裁罰。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
規定,定期給付勞工106年1月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2月發現發放金額錯誤時,徵得○君同意給予時間釐清後於次月發薪
日補正云云。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
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 4月18日詢問訴願人之經理○○○之談話
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貴公司發薪日及給付方式?答:次月5日發前1個月工
資......問:請問○○○到職日、離職日、離職原因及約定工資為何?答:該員到職日
104年10月21日,離職日106年1月 9日......約定工資為22,000元(本薪19,600元+伙食
津貼2,400元)。問:請問○○○106年 1月份出勤狀況為何?加班費如何計算?答:該
員1/1、1/5、1/6、1/7休假,其餘皆正常出勤。1/2及1/8日全班11小時(含休息時間 2
小時)扣除基本工時8小時,1日加班 3小時......加班費計算方式為22,000÷240=92元
,〔(92x1.34x2小時x2天)+ (92x1.67x1小時x2天)=800〕......問:請問業績獎金
定義為何?答:業績獎金係抽成+超標加抽+分享大批+達成+其他計算。○○○......1/
1至1/9櫃位業績為51,926x3.8%=1,973元,1,973元÷4人=493元,每人業績獎(金)493
元。另因業務疏失導致106年1月份加班費800元及業績獎金493元於106年3月 6日才發放
......。」並經訴願人之經理○○○簽名確認在案;亦有○君薪資條及薪資撥款條影本
附卷可稽。且訴願人迄未提出○君同意延遲發放工資之相關事證供核,則訴願人未依約
定定期於106年2月5日給付所屬勞工○君106年 1月份加班及業績獎金之工資,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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