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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03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珠寶及金工製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4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等 2人
)106年1月份至3月份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6年4月28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 10632796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
機關另以106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03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 1
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03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欠缺法規知識,不知應設出勤紀錄,於受檢後接獲通知,已
立即設打卡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君等2人106年1月份至3月份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有原
處分機關106年4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應設出勤紀錄,業已改善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親戚○○○之會談紀錄略以:「....
..請問現有員工幾人?答:除負責人親屬外,只外聘 2位員工。請問員工是否有出勤紀
錄(?)答:沒有,從以前就沒有打卡......。」並經受訪人○○○簽名確認在案,亦
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縱訴願人嗣後設置勞工出勤紀錄,惟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等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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