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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79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賣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6年3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君)於103年
      3月23日到職,至104年3月23日到職滿1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自104年3月2
      3日起1年內,未給予○君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二)勞工○
      君、○○○(下稱○君)等人於 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皆有出勤紀錄,惟訴願
      人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4月11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631692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 5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79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39條規定,爰依
      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 5月31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6327794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 6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收到......106年 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794號裁處
      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2779400號裁處書不服
      ,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8條第 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第39條
      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
      受僱當日起算。」行為時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行為時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
      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4│對繼續工作│(行為時)第│處 2萬元以上39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滿一定期間│38條、(行為│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之勞工,雇│時)第79條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主未給予法│1項第1款及第│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定特別休假│80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天數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6年6月20日補發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出勤之工資;另訴
      願人勞工實施3人輪班制,1人上班2天休1天,3天有休假 1天,1個月有10天休假日,且
      部分勞工是百貨專櫃人員,1 個月有10天休假日,所以沒有國定假日問題。請體諒中小
      企業經營困難,准予免罰。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予勞
      工○君特別休假,及使勞工○君、○君於 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應放假之日出
      勤,惟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
      6年3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名卡、○君及○君等人1
      05年12月份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6年6月20日補發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出勤之工資;另訴願人部分勞
      工是百貨專櫃人員,1 個月有10天休假日,所以沒有國定假日問題云云。按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為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 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
      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8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
      、行為時第24條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
      規定之應放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資雙方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
      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
      國定休假日數;亦有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 3月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會談紀錄略以:「一、請
        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百貨公司員工上班時間為星
        期1-4,10:30-21:30(休息2小時) 星期5、6、日10:30-22:00(休息2小時)
        採做2休1,月工作20天休10天,國定假日含在月休10天裡,無採用變形工時二、請
        問國定假日 12/25......是否有給勞工○○○、○○○加給一日工資?答:沒有..
        ....四、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給勞工特別休假?答:本公司勞工 106年以前均無給勞
        工特別休假......。」並經受訪談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勞工名卡所載,○君於103年3月23日到職,至104年3月23日止任職滿 1年
        ,訴願人依法應給予○君7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自104年3月23日起1年內,並未給
        予○君特別休假,亦未給予其應休未休7日之工資;另依105年12月份出勤紀錄所載
        ,○君、○君於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皆有出勤紀錄,惟稽諸其等105年12
        月工資清冊顯示,訴願人並無加倍發給工資記載,此外亦無另予補休之事證。
      是訴願人有未予○君特別休假,亦未給予其應休未休 7日之工資,及使勞工○君、○君
      於應放假之紀念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及第39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訴願人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20日補發○
      君特別休假未休之 7日工資,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
      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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