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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91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涉未經許可,各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35元、135元及月薪2 萬4,000元,聘僱
越南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女,護照號碼
: Bxxxxxxx,下稱○君)及印尼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 Axxxxxxx,下稱○
君)等 3人,於其所經營之○○商號(市招:○○,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從事洗碗、打掃或照顧小孩等工作。
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力運用重建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於民
國(下同)106年3月21日11時許當場查獲,經臺北市專勤隊、士林憲兵隊分別製作調查
筆錄及詢問筆錄後,並經士林憲兵隊移由重建處處理。重建處另以106年3月30日北市勞
運檢字第106344385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91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6年4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於聘僱○君、○君及○君時,均有查證
其等居留證,期限均在有效期限內,且 3人均稱其為外籍配偶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 106年4月27
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9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 4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
063461500號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同日期裁處書文號為「北市勞職字第10634691500號
裁處書」,訴願書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
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 ......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 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
人......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
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
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小本商店,因工作繁雜且薪水偏低,本國勞工不
願低就,遂聘僱外籍勞工。於聘僱前已查看○君、○君及○君 3人所提之居留證、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訴願人不知其等 3人所提供之證件已失效,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士林憲兵隊及重建處於106年3月21日11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
聘僱外國人○君、○君及○君,於其營業場所從事廚房備料、切菜、洗碗、打掃或照顧
小孩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憲兵隊106年3月21日分別訪談○君、○君、○君及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採證照片及○君、○君及○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
鍰;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
,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
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
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臺北市專勤
隊及士林憲兵隊分別訪談○君、○君、○君及訴願人:
(一)依106年3月21日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妳是否會說
中文?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會。不需要通譯。......問:本(21)日本隊人員
於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店家執行查察,當場發現妳在
店內切菜洗菜?答:是,那時我正在切菜洗菜。......問:妳在臺北市大安區○○
街○○巷○○號○○樓『○○』店家工作多久?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答:
我從106年3月16日開始在『○○』店家工作。主要是在洗菜、切菜、煮飯及清潔等
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天 9時30分至21時30分,中間休息二個小時,下午3時到5時休
息......問:......薪水如何計算?何時領薪水?薪水何人發放?......答:每天
薪水是新臺幣(以下同)1,350元,是每小時135元。每個月5號領薪水。 薪水是老
闆發給我......問:老闆面試妳時是否跟妳拿取居留證等身分資料?是否知情妳是
逃逸外勞?答:老闆面試我時叫我拿居留證,我跟老闆說我的證件在老公那裡,會
再給老闆看。老闆不知道我是逃跑的外勞,我騙老闆他說我是嫁來台灣的。......
」
(二)106年3月21日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妳是否會說中
文?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會。不需要通譯。......問:本(21)日本隊人員於
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店家執行查察,當場發現妳在店
內切菜洗菜?答:是,那時我正在切菜備料。......問:妳在臺北市大安區○○街
○○巷○○號○○樓『○○』店家工作多久?工作內容?......答:我是在今天(
21)日開始在『○○』店家工作。主要是在洗菜、打掃及一些打雜工作......問:
......薪水如何計算?......答:今天薪水老闆要給我時薪新臺幣(以下同) 130
元,但是我不要,我只跟老闆講我要用工作換三餐吃。沒有要領薪水只是要今天的
三餐......會提供午餐及晚餐。......問:老闆面試妳時是否跟妳拿取居留證等身
分資料?......答:老闆面試我時叫我拿居留證,我跟老闆說我的證件在家裡,之
後來上班再拿給老闆且因為當時老闆很忙,但是後來我就沒有再拿證件給老闆。..
....」
(三)106年3月21日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妳是否會說中
文?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會。不需要通譯。......問:本(31)日(應為21日
)本隊人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店家執行查察,當
場發現你在店內收拾桌面?答:是,那時我正在收拾桌面。/.....問:妳在臺北市
大安區○○街○○巷○○號『○○』店家工作多久?工作內容?工作時間?......
答:......剛來○○工作。主要是在洗碗及清潔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天 9時至15
時,中間可以休息。......問:......薪水如何計算?何時領薪水?薪水何人發放
?......答:每天薪水是新臺幣(以下同) 400元。每天領薪水。薪水是老闆發給
我。......問:老闆面試妳時是否跟妳拿取居留證等身分資料?......答:老闆面
試我時沒有叫我拿居留證。......」
(四)106年3月25日士林憲兵隊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略以:「...... 問:你是否為『
○○』之負責人?答:是。......問:本隊會同移民署專勤隊、勞動局人員於 106
年03月21日上午1110時至『○○』(地址:臺北市○○街○○巷○○號○○樓)查
察時,當場查獲2名越南籍、1名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女、越南籍;○○
○、女、越南籍;○○○、女、印尼籍),在上述查察處所工作是否實在?答:是
。問:○○○(○○○,以下稱○氏)何時開始在貴店工作?由誰面試?面試時是
否有檢查證件?答:106 年03月19日○氏自己前來應徵的......當時由我面試她有
出示居留證,我看沒有過期,且她自己也說可以在臺灣合法工作,所以就同意暫時
先試用。問:○氏之薪資如何計算及給付方式為何? ......答:時薪135元新台幣
,每月 5號發薪......問:○氏工作時間及內容為何?由誰指派工作?答:洗碗,
打掃,都是由我這邊分配。問:○○○(○○○,以下稱○氏)何時開始在貴店工
作?由誰面試?面試時是否有檢查證件?答:大約是 106年03月15日跟氏自己前來
應徵的......當時由我面試她有出示居留證,也沒有過期且還有出示健保卡,她也
說自己說可以合法工作,所以就同意暫時先試用。問:○氏之薪資如何計算及給付
方式為何?......答:時薪135元新台幣,每月5號發薪......問:○○○工作時間
及內容為何?由誰指派工作?答:洗碗,打掃,都是由我這邊分配。問:○○○何
時開始在貴店工作?由誰面試?面試時是否有檢查證件?答:......她是我老婆的
阿嬤去(105)年6月過世前......所請的看護......當時有外勞仲介主動到病房內
詢問有無需要看護,因當時我們也急需看護,所以就由我老婆那邊答應雇(僱)用
。......問:○○○薪資如何計算及給付方式為何?......答:在看護那段時間薪
水每月2萬4千左右,阿嬤過世之後就直接幫我照顧小孩......我們上班時小孩會一
起帶去店裡,所以○○也會一起到店內......問:○○○工作時間及內容為何?由
誰指派工作?答:她主要是幫忙照顧小孩,只是到店內時她會主動幫忙掃地或清潔
。......」
上開調查筆錄均經其等 4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既經重建處、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憲
兵隊當場查獲,訴願人、○君、○君及○君於調查及詢問筆錄均坦承不諱。又○君提供
勞務從事工作,係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縱○君陳稱不領現金報酬,惟訴願人提供相當
於報酬之餐飲為對價,依前開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
,訴願人與○君間具聘僱關係。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處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
六、雖訴願人於訴願書及陳述意見書主張聘僱○君、○君及○君前,其等 3人均自稱係外籍
配偶,訴願人亦均有查證其等 3人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
等語,惟查依卷附106年3月21日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君及○君之調查筆錄所示,
訴願人於面試其等 3人時並未查驗相關證件,與訴願書所述並不一致。本件縱訴願人誤
認○君等 3人為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於聘僱前,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始得聘僱;惟訴願人並未
查驗○君等 3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等資料,即聘僱○君等 3人從事工作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處訴願人1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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