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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519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及○○○
      (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等 2人,於其所承攬之工程(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搬運物品等營造相關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 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6年 3月22日10
      時許當場查獲並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分別詢問○君、○君、訴願
      人工地主任○○○(下稱○君)、案外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嗣以10
      6年3月27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8110583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3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519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6年4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工程由下游廠商負責完成,○君及○君
      係由下游廠商自行招聘,與訴願人無涉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審酌其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 8條、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5月 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519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 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下同)106年5月 3日北
      市勞職字第10634651903號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同日期裁處書文號為「北市勞職字第1
      0634651902號裁處書」,訴願書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 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
      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罰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有關石材安裝工程部分,由訴願人發包予○○有限公司,
      該公司委請案外人○○○施作,○○○再請下包○君及所屬工作人員施作。臺北市專勤
      隊所查獲之○君及○君等2人,係○君自行聘僱。○君及○君等2人未從工地大門進入,
      係私自搬開工地圍籬而潛入工地,訴願人全不知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3月22日10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之○君及○君,
      於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搬運物品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6年3月22日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同日分別訪談訪○君、○君、○君及訴願人工地主任○君
      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及○君、○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未事先告知訴願人而自行聘僱○君及○君等 2人,且○君及○君未從
      工地大門進入,訴願人無從得知○君及○君於系爭工地工作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
      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君、○君及○君
      :
     (一)依106年3月2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會說中文?答:會
        。......問:本(106)年3月22日10時15分許本隊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號工地......執行查察,現場查獲你在清掃環境,是否正確?答:我的工作是搬
        東西。......」
     (二)106年3月2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會說中文?答:會。
        ......問:本(22)日本隊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工地『○○營造』
        工地執行查察,當場發現你人在現場正準備工作是否正確?答:是。我當時在 1樓
        靠近大門的工地先清除雜物後才要貼磁磚。......」
     (三)106年3月2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
        作內容為何?......答:我是『○○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號的工地主任,......問:本隊查察人員於106年3月22日10時15分在台北市
        中正區○○路○○段○○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下稱該工地)內當場查
        獲 2名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勞)及
        ○○○(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勞)在該工地內從事搬運物品等非
        法工作,經查該○勞及○勞是由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勞是否屬實?答:並非我○○營
        造所直接僱用,應該是我底下○○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問:今日○勞及○勞
        在該工地工作貴司有無檢視......合法在臺及工作證明文件?......答:沒有,因
        為他們是被工頭開車載進來工地的,僅由工頭登記資料後就開始工作,所以我們沒
        有檢查到。......」
     (四)106年3月2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
        作內容為何?......答:我是『○○有限公司』的現場工頭,......問:本隊查察
        人員於106年3月22日10時15分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號『○○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地(下稱該工地)內當場查獲 2名越南籍行蹤不名(明)外勞○○○(
        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勞)及○○○(男......護照號碼:Bxxxxx
        xx,下稱○勞)在該工地內從事搬運物品等非法工作,經查該○勞及○勞是由你本
        人所僱用之外勞是否屬實?答:是,我答應○勞及○勞先進該工地試作。......」
      上開調查筆錄均經其等 4人簽名確認在案。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於系爭工程工地當場
      查獲○君及○君工作,○君、○君及訴願人工地主任○君等 3人於調查筆錄亦坦承不諱
      。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及○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君及○君非其所僱用等語,惟訴願人承建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
      地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君、○君有
      於訴願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內工作,訴願人與○君、○君間縱無僱傭關係,依前勞
      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仍屬非法容留。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
      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 諳法令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 10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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