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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二字第1060013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62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經營美容美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 3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據訴願人表示其與所僱勞工約定週一至週五出勤時間為
11時至21時,休息 2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週六出勤時間為10時至19時,休息1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105年11月份及12月份約定月休9天,106年1月份約定月
休13天,週日固定休假,而一週之起迄日計算為週一至週日。原處分機關並查認以訴願
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5年11月份出勤紀錄為例,翁君105年11月14日(週一
)至 20日(週日)一週間除20日休假外,其餘皆正常出勤 6天,每日正常工時皆為8小
時,一週總工時合計達48小時(6天×8小時),訴願人有使○君於上述期間逾法令規定
一週正常工時40小時上限,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3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4522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復以 106年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6231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以106年5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6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
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蓋訴願人及代表人之印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
務局乃以 106年6月6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319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日
內補正。該函於 106年6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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