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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1
87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6年6月21日飛(105內)字第1060621045號函致原處分
機關,該函記載:「主旨:有關本公司承攬 ......『105、106年度自來水管線內套環
、檢視、清洗及測漏配合工程(工程編號: 10553009F17)』,勞動檢查結果......」
等語,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7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意結果,訴願人表明係提
起訴願之意,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爰據以認定訴願
人上開函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187300號裁處書不服而提起
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 三、原
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承作本市105、106年度自來水管線內套環、檢視、清洗及測漏配合工程,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6年5月25日派員至士林區○○路○○段、○○路口檢
查發現,訴願人對勞工於下水道人孔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未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
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
及缺氧症預防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6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18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文書蓋公司章並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請求事項等
,本府法務局乃以106年7月6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375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7月 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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