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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2. 府訴二字第106001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696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開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
0月7日、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5年7月份之出
勤紀錄未記載7月1日、4日至6日之出勤日上班及下班時間,有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以105年10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5536202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4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6965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9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公司名稱原為○○有限公司(亦為原處分機關上開106年4月7日裁處書及106年 5
月11日【收件日】訴願書所載名稱),惟訴願人於106年8月17日聲明其於106年7月21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6款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
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
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
、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按: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基準法) │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105年7月 1日、4日至6日之出勤紀錄有缺漏,係因○君
未確實於上、下班時間至指紋機刷錄導致,非可歸責於訴願人;另○君之職務為行政助
理,工作性質特殊,常須外出洽公,其工作時間之認定非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唯一標準
,訴願人仍有依照監視器資料及○君實際工作情形認定○君之出勤時間,已符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3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5年10月 7日、13日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及○君105年7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之出勤紀錄有缺漏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且○君常須外出洽公,訴願人
仍有依照監視器資料及○君實際工作情形認定○君之出勤時間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 2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查
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行政主任○○○所製作之會談
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承105年10月7日勞動檢查結果,公司與○○○約
定本薪 22800元......每月月中發放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之薪水。......問:公司
所提供勞工○○○之出勤紀錄,有多日有缺漏(例如7/1,7/4,7/5,7/6......)
,何故?答:因為公司出勤紀錄是從指紋機載出,○員漏未刷指紋機造成其上述日
子沒有出勤紀錄,而公司也沒有另外打卡或簽到。......」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
案,且有○君105年7月份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未依規
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且查雇主應置備出勤
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乃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強制規定之義
務,訴願人尚難以○君漏未刷錄為由免除其法定義務。
(二)復按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訴
願人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
紀錄,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6款規定可參。是以,縱○君
為行政助理而有於訴願人工作場所外從事工作情事,非謂訴願人即可排除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適用;則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既仍未能提出其所稱之監視
器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君105年7月1日、4日至 6日出勤時間之紀錄供核,自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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