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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4. 府訴三字第106001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858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1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延長工時自17:30起,以分計算,勞工○○○(下稱
○君)105年8月共加班611分鐘,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356元,惟訴願人僅
給付1,880元,尚不足476元(裁處書誤繕○君加班時數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106年 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09800號函更正在案),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2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8964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以106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4959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3月2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有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情事,爰依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5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85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2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
』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雖表示延長工時自17:30起算,惟此顯然未將
休息時間排除。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每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換句話說,○君上班起迄時間大於 8.5小時之部分,才能認定為加班時間。按此計算,
○君105年8月加班時數應為363分鐘,故加班費應為1,399.77元。訴願人已給付1,880元
,並無短少。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審認訴願人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2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檢查結果一覽表、○君105年8月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清冊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105年8月加班時數應為 363分鐘,其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並未短少云
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
,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24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 105年12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略以:「......問:加班如何計算?答:早晚
班1730後開始算加班,以分鐘計......。」復依卷附○君105年8月之出勤明細表顯示,
○君該月延長工時共為611分鐘,訴願人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2,356元〔(本薪25,200
元+工作獎金 16,446元)÷14,400分鐘×(4/3)×611分鐘=2,356元〕,惟依卷附○君
105年8月薪資清冊,訴願人僅給付其加班費1,880元,尚不足476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君上班起迄時間大於 8.5小時之部
分,才能認定為加班時間云云,與其 105年12月21日之陳述說明不符,尚難採認。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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