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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827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5日及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5年11
    月7日扣除下午休息時間1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前2小時部分計 2小時
    ,再延長工作時間後2小時部分計2小時,訴願人均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處分機關
    爰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6279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乃以106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
    546731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 1月23日及25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復以106年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7318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亦以
    106年2月28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訴願人前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而以105年 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27700號
    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係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06年5月 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82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
      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延時工資。」
      98年5月 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
      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
      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
      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
      』,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
      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
      由雇主舉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系爭裁處認定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已於106年1
      月補給,且係因○君個人因素而漏未申請;又因出勤卡鐘設置受限於建築物外在規定距
      離較遠,若同仁個人事由留置於工作區,實易造成刷卡時間較班別下班時間晚之狀況;
      訴願人已宣導並嚴格規範員工如非因公務需求須留置工作地點時,請先刷卡退勤。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君 105年11
      月7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9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君105年11月 7日出勤刷卡資料匯出紀錄、105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等
      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裁處認定其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已於106年1月補給,且係因
      ○君個人因素而漏未申請;又因出勤卡鐘設置受限於建築物外在規定距離較遠,若同仁
      個人事由留置於工作區,易造成刷卡時間較班別下班時間晚之狀況,已宣導並嚴格規範
      員工如非因公務需求須留置工作地點時,請先刷卡退勤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應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違反者,處 2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
      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所明定;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示,延長工時工資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
      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該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且勞雇雙方如就
      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10
      5 年12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高級專員○○○所作成會談紀錄載以:「
      ......請問勞工○○○11/7日延時工作原因為何?答:應該是週年慶期間在處理美工方
      面的事情。......。」等語。查本件依卷附○君105年11月7日出勤刷卡資料匯出紀錄影
      本顯示,扣除下午休息時間1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前 2小時部分
      計2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後2小時部分計2小時;復依○君105年1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
      影本顯示,僅有「本薪」,並無加班費或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金額;則訴願人使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未依法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又訴願人縱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補給原應發給勞工之延長工時工資,對於
      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尚無影響;另依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
      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
      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委難
      以勞工未依工作規則提出相關申請而免除訴願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且本件訴願人
      亦未證明勞工已拋棄其延長工時之工資請求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因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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