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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05324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法國籍○○○君(護照號碼: xxxxxxxxx,下稱○君)於所經營
    之「○○店(市招:○○)」(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從事
    招呼客人入坐及點餐等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派員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3日當場查獲。
    經重建處於同日詢問○君及專勤隊於106年1月6日及1月23日詢問受訴願人委託之○○○並分
    別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後,重建處以106年 2月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0631811400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3月 8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反,並考量受裁處人之經濟規模小,違規情
    節尚屬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4月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05324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
    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 5月3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店雖登記為訴願人名下,實為訴願人摩洛哥裔配偶○○經營;
      ○君父親與訴願人配偶係多年好友,稽查當日○君與其父來店用餐後,嗣因○君之父外
      出處理事情,請○君留在店內等他回來,而是日適逢週五伊斯蘭教主麻聚禮日,訴願人
      配偶結束中午營業先行離開去臺北大清真寺禮拜,○君仍續留店內等待,未料語言關係
      惹來誤會遭受裁處,致經營雪上加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會同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從事招呼客人入坐
      及點餐等工作,有重建處 105年12月23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同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及專勤隊106年1月6日及1月23日詢問受訴願人委託之○○○生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君與其父來店用餐後,因○君之父外出處理事情,請○君留在
      店內等他回來,而是日適逢週五伊斯蘭教主麻聚禮日,訴願人配偶結束中午營業先行離
      開去臺北大清真寺禮拜,○君仍續留店內等待,未料語言關係惹來誤會遭受裁處,致其
      經營雪上加霜,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
      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
      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
      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分別經重建處訪談○君及專勤隊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
     (一)重建處 105年12月2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處會同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下午 1時許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發現妳於櫃檯並且有服務客人之情事,請問妳為何在該店『○○餐廳』從事上述事
        務?答:我在餐廳是因為○○(中文名:○○○,身份〔分〕證字號:xxxxxxxxxx
        ,負責人○○○之配偶,下稱老闆)去清真寺拜拜時幫他忙。問:你今天幾點來餐
        廳?答:大概早上11時30分左右,當時老板(闆)也在,他大概12時45分左右離開
        ,預計13時30分左右回來。問:妳怎麼認識老闆的?答:他是我爸爸的好朋友....
        ..問:當老闆今天12時45分離開店裡時,店裡只有你 1人嗎?答:我認為是的。問
        :當本處進來查察時,有 2名客人在場,他們是何時進來用餐的?何人幫他們點餐
        ?答:他們進來用餐和老闆離開幾乎同時,是我幫他們點餐,因為店內的料理都是
        老闆做好的,我只是把食物裝盤端去給客人......問:......你今天為什麼會來?
        答:......我今天來是因為老闆打電話請我來幫忙......。」
     (二)專勤隊106年1月23日詢問○○○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本隊派員配合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去(105)年12月23日 13時40分,至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餐廳(下稱該店)』查察,現場查獲......法國籍
        90天免簽證來臺合法停留外僑○○○(女、1997年○○月○○日生、護照號號(碼
        ): xxxxxxxxx,下稱○女)......在該處非法工作......○女......是否為你僱
        用之員工?答:......○女不是我僱用之員工,也沒有聘僱關係,她是我......朋
        友的女兒,因為每個星期五要去清真寺拜拜,我妻子要照顧小孩沒辦法來店裡,沒
        有人顧店,我請她來幫忙我看顧一下餐廳,等我拜拜 2個半小時就回來店裡。....
        ..問:......○女......何時?經何人仲介至『○○餐廳』工作......?答:....
        ..○女是我朋友女兒,她是來店裡幫我看一下門的,與我沒有僱佣關係,亦沒有聘
        僱問題,他是持法國簽證來臺90天證件入臺。問:......○女......在『○○餐廳
        』工作項目為何?答:......○女工作是有客人進入店裡時,招呼客人坐及點餐。
        問:......○女......每日工作的起、迄時間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答:......
        ○女於11點半至我回來店裡,如有客人進來時指引入座及點餐。都是由我指派工作
        。......問:本隊至該餐廳查察時,○女於何時到您店內幫忙看店?○女至該店幫
        忙您看顧店幾次?答:○女約11點半。有3次。......。」
        上開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均經其等 2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案既經專勤隊及重建處
        當場查獲,且有上開紀錄及筆錄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
      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反,並考
      量受裁處人之經濟規模小,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諳
      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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