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25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 於105年12月26日
(按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是日為行憲紀念日補假)出勤,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出勤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乃以106年 3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508001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
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2521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4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25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6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1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4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
十四條至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動部103年 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釋:「......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
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本法第三十七條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
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之工資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及使勞工同│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意於上述休│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假日工作,│ │ │ 元。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員工○○○,已於106年4月14日工作日挪移補休此一國定
假日,何來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且訴願人已於10
5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各員工105年12月25日之補假規則為自行填寫請假單並於 1
年內補休完畢,並無任何員工提出異議,且各員工亦於公告後自行彈性申請補休。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國定假日出
勤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
無據。
四、惟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
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揆諸勞動部103年 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釋意
旨自明。查 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係屬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
假日),是日又適逢星期日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日,依勞動部前開令釋意旨,應於
其他工作日給予勞工補休;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聲明略以:「....
..因 12/25行憲紀念日,適逢週日,可補假一天,本公司採取自行申請補休之方式,大
家請自行填寫請假單申請補休,假別請註明”12/25 補休”並請於一年內補休完畢....
..」,且訴願人業依員工○君之意願選擇,同意吳君於106年4月14日補休完畢;依上開
勞動部103年 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釋意旨,訴願人是否仍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本件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是否符合前開勞動部令釋意旨?
不無疑義,容有再予查明及研酌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