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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25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 於105年12月26日
    (按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是日為行憲紀念日補假)出勤,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出勤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乃以106年 3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508001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
    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2521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4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25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6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1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4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
      十四條至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動部103年 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釋:「......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
      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本法第三十七條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
      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之工資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及使勞工同│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意於上述休│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假日工作,│      │          │ 元。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員工○○○,已於106年4月14日工作日挪移補休此一國定
      假日,何來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且訴願人已於10
      5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各員工105年12月25日之補假規則為自行填寫請假單並於 1
      年內補休完畢,並無任何員工提出異議,且各員工亦於公告後自行彈性申請補休。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國定假日出
      勤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
      無據。
    四、惟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
      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揆諸勞動部103年 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釋意
      旨自明。查 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係屬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
      假日),是日又適逢星期日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日,依勞動部前開令釋意旨,應於
      其他工作日給予勞工補休;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聲明略以:「....
      ..因 12/25行憲紀念日,適逢週日,可補假一天,本公司採取自行申請補休之方式,大
      家請自行填寫請假單申請補休,假別請註明”12/25 補休”並請於一年內補休完畢....
      ..」,且訴願人業依員工○君之意願選擇,同意吳君於106年4月14日補休完畢;依上開
      勞動部103年 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釋意旨,訴願人是否仍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本件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是否符合前開勞動部令釋意旨?
      不無疑義,容有再予查明及研酌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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