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31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6年2月23日及3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勞工於 105年12月份之出勤紀錄有多
日未記載出勤日之上班或下班時間,有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情事,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使所僱勞工分別於106年1月 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06
年1月27日(農曆除夕)、106年1月28日、29日、30日(春節)及106年 2月28日(和平紀念
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節日休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 3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396601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313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
年5月2日前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於106年5月 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及第37條等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及現行第79條第1項第 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
06年 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313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
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三十四
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
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
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五、農曆除夕。......。」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12月 8日(76)臺勞動字
第5587號函釋:「內政部74年 4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0776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
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
81年8月18日(81)臺勞動二字第2628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言,前經內政
部於主管勞工事務時以75.05.17.(75)臺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釋在案......。」
87年2月16日(87)臺勞動二字第 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
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
作日對調......。」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2│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勞工出勤情│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形至分鐘為│。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止者。雇主│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拒絕勞工申│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請其出勤紀│ │ │ 元……。 │
│ │錄副本或影│ │ │ │
│ │本者。 │ │ │ │
├─┼─────┼──────┤ │ │
│33│紀念日、勞│第37條、第79│ │ │
│ │動節日及其│條第1項第1款│ │ │
│ │他由中央主│及第80條之 1│ │ │
│ │管機關規定│第1項。 │ │ │
│ │應放假之日│ │ │ │
│ │,雇主未給│ │ │ │
│ │予休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班表上已記載員工到勤起迄時間,再憑藉直屬主管逐日審定每位員工當日出勤之真
實狀況,並藉此辦理核薪作業;出勤紀錄使用電腦 POS系統,由員工自行輸入身分
證號碼登載,系統即時記錄個人出勤情形且記載至分鐘為止;訴願人亦授權店長(
或其主管)視員工之實際出缺勤狀況,如有缺漏得直接於班表系統上補救;訴願人
未因員工出勤紀錄登載不完整,而有影響其任何權益;訴願人為克服因員工人數眾
多及紙本記錄保管之不易,且為掌握時效及正確性,應用先進開發之技術,併以出
勤刷卡系統及班表兩套系統之內部規範,藉以維護並保障員工權益,並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
(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工作日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均不得超過8小時,是倘雇主
將勞工每1工作日8小時之正常工時予以縮短,再將所縮短之時數相加累計後,達到
相當於1個工作日之時數時,再以之與休假對調者,為法所不禁;業將近1,500人之
門市人員之每日排班工時縮短為7.5小時,並將每日減少之0.5小時調移均攤至12日
之國定假日,員工均同意此排班方式且據以出勤,且經勞資會議同意;請將原處分
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情事;
使勞工分別於106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06年1月27日(農曆除夕) 、10
6年1月28日、29日、30日(春節)及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未
依法給予勞工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節日休假等情,有訴願人所僱勞工105年1
2月、106年1月及2月出勤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 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出勤刷卡系統及班表兩套系統之內部規範,藉以維護並保障員工權益,
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將近1,500人之門市人員之每日排班工時縮短
為7.5小時,並將每日減少之0.5小時調移均攤至12日之國定假日,員工均同意此排班方
式,且經勞資會議同意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節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及第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
違反,各處2萬元以上30或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查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人資專員○○○所作成之會談紀錄影
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員工出勤紀錄如何呈現?答:(○○股份有限公
司家購事業部(○○)係以排班表約定時間出勤,出退勤會於線上差勤系統登錄時
間,但該系統所登錄之時間並無法真實呈現員工實際上班的工作(上、下班)時間
,僅能看出其是否有出勤及進、出公司時間。(家購事業部(○○)計薪係依據排
班表發薪。(總部、門市人員均以排班表為計薪及出勤紀錄......。」等語。以勞
工○○○(下稱○君)及○○○(下稱○君)105 年12月出勤紀錄為例,未記載○
君105年12月 3日上班及12月14日下班、○君105年12月22日、25日、26日及28日下
班時間;查訴願人之人資專員○○○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亦自承線上差勤系統所登
錄之時間,僅能看出勞工是否有出勤及進出辦公場所之時間,無法呈現勞工實際上
、下班時間,亦無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之紀錄,故以排班表約定工
作時間作為計薪依據;是訴願人未覈實記載勞工上、下班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人資專員○○○所作成之會談紀錄影
本載以:「......問:請問休假制度為何?答:(月休8日或9日,全年合計休假10
4 天。-各店人員(週休六、日,遇國定假日亦放假,依人事行政總處公告行事曆
出勤。(家購事業部(○○)於106年2月21日召開門市人員會議,邀請北區經理一
同討論國定假日的問題,決議採每日工時 7.5小時,國定假日12天均攤於每天少上
班0.5小時內(以正常工時8小時計)......。」等語。以○君106年1月份及 2月份
出勤紀錄為例,查○君分別於106年1月 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06年1月27
日(農曆除夕)、106年1月28日、29日、30日(春節)及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
日)均有出勤,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節日休假,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三)次查前勞委會76年12月8日(76)臺勞動字第5587號及87年2月16日(87)臺勞動二
字第005056號函釋意旨,勞資雙方雖得就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然該
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查訴願人於106年2
月21日召開之勞資會議中,僅勞方代表北區區經理及資方代表出席,自難認訴願人
確經與其所屬個別勞工協商並經同意調移休假日,且該次勞資會議之開會日期係於
訴願人使其勞工於應放假之日出勤之後,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前勞委會81年8月18日(81)臺勞動二字第26283號函釋意旨,勞工每 7日中至
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1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言,本件訴願人使勞工每
日工時縮短為7.5小時,並將每日減少之0.5小時調移均攤至其應放假之日,此舉將
使勞工無法得到充分休息,亦無法運用完整假日於特定日從事紀念或節慶民俗活動
,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立法意旨相悖。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