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三字第106001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180
    00號裁處書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6年3月 7日及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工作
    時間分為10時至19時、11時至20時,12時至21時,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工時8小時,超過正
    常工時8小時後即認列延長工時,月休8日。惟查認 106年出勤紀錄中:(一)勞工○○○(
    下稱○君)1月份為例,2月9日前為時薪制人員,時薪為140元,延長工時在前2小時以內共7
    小時,後2小時以內共3小時,訴願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7元【140元×(4/3×7小時
    +5/3×3小時)】,僅給付1,400元(140元×10小時),短少607元,未依法令規定給予延長
    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勞工○○○及○○○(下稱○君)於1
    06年1月13日出勤時間為8:30至翌日2:00,扣除中午及晚上休息時間2小時,當日延長工時
    連同正常工時合計共15.5小時,又○君於1月23日出勤時間為8:30至24:30,扣除中午及晚
    上休息時間2小時,當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合計共14小時,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逾
    法令規定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三) 勞工○○○(下稱○君)
    於106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皆正常出勤,連續出勤13日,勞工○○○及○君於106年1月15日
    至1月31日間皆正常出勤,連續出勤1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3月22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4452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
    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復以106年 4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1801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提出106年4月30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夜間加班及加班費採平
    均時薪計算等均係徵得當事人同意。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第 1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 5月15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632718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關於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6年6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請求 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5月15日勞
      動字第1063278000號限期繳納裁處書。......事實與理由......請求允予撤銷第24條第
      1款之裁罰......」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18000號裁處書
      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又
      訴願書關於裁處書文號之記載應係誤繕,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06年7月31日電洽訴願人之
      總經理劉○○確認本件訴願標的,有本府法務局106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
      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
      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
      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
      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因參與餐館業經營管理,於下班後至公司附近參加相關課程,會後回公司拿取
        私物及使用公司電腦整理讀書會資料,○君表示為避開下班車潮,會留下來處理私
        事,甚至外出晚餐再回公司刷卡下班,並非因工作導致晚下班。勞工出勤紀錄超過
        正常下班時間有係處理私事者,有勞工主動負責,但不欲申報加班費者,參酌前勞
        委會98年5月 1日勞動2字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個別勞工事後拋棄延時工資請求
        權,為法所不禁。
     (二)原處分機關僅憑勞工出勤紀錄,逕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
        未查明勞工係因處理私事自行滯留於工作場所?抑或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及勞
        工於延長工時後,有無放棄加班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訴願人未依法令規定給付勞工○君106年1月份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
      ○君106年1月份考勤表、訴願人106年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勞工出勤紀錄,逕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而未查明所述事項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等所明定;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示,延長工時工資應於
      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
      前拋棄,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該權利之拋
      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且勞雇雙方如就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
      ,應由雇主舉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5日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
      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正常工時規定為何?答:......○○(○
      ○店)106年1月25日開幕,開幕前及開幕初期工作時間尚未上軌道,時間較不固定,開
      幕前(1/1-1/20),店面尚在施工中,故請勞工至關係企業○○有限公司(○○○路○
      ○段○○號○○)上班,1/21以後即至○○(○○店)上班,因不及備置卡鐘,由勞工
      自行填寫上下班時間,1/27以後即開始打卡......問: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如何規定?
      答:依據○○營業時間排定3種班別,10:00~19:00、11:00~20:00及12:00~21:00
      ,時間到了即需開閉店點,樓面有安檢人員會巡邏且基於安全考量,需即刻關門,無法
      讓員工留置......。」等語,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在案;且依卷附勞工○君106年1
      月份考勤表影本顯示,1月19日及21日各出勤9.5小時,1月23日出勤11小時,1月24日出
      勤7.5小時,1月25日出勤4小時,1月26日出勤12小時,總工時為53.5小時(9.5+9.5+11
      +7.5+4+12),復據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46300號函附答辯書
      陳明略以:「......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二)...... 3..
      .....○員於1月19日及1月21日各延長工時1.5小時,1月23日延長工時 3小時,1月26日
      延長工時4小時,延長工時在前2小時以內共計7小時,延長工時再(在)後2小時以內共
      計3小時,應給付2,007元......惟僅給予1,400元......」復依訴願人所製106年 1月份
      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顯示,○君部分記載略以「140/H 7490......時薪140×工時53.5H
      」,與訴願人所稱勞工事後拋棄延時工資請求權之情形不符,亦無法舉證係○君事後拋
      棄延時工資;則訴願人使勞工○君1日工時逾8小時後之延長工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