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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三字第106001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022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本市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一)訴
願人有未依規定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6
項規定。(二)訴願人員工○○○於 105年10月12日至31日連續出勤20日,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本市勞檢處乃以106年3月3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630206200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及
行為時第36條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
633022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 4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6年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0221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
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寄送,於106年5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6月2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106年6月26日代
之。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7月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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