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三字第106001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85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3日、3月20日及3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勞
工○○○於 105年10月8日至16日連續出勤9日、勞工○○○於105年10月4日至11日連續
出勤8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乃以106年4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0
6654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載明如有異議,應於10日
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以106年5月19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述意見。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 5月31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2785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寄送,於106年6
月 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
日(106年6月 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6年7月2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6年7月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6年7月4日
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4日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