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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一字第106001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710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 5款規定,資遣員工○○○(下稱○君),並於翌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以○○公司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
      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
      ,乃以106年6月1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7152000號函通知該公司陳述意見。經○○公司於
      106年6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不熟悉法令,且恐公司機密資料外流等語。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6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0
      635710400號裁處書,處○○公司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7月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另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710400號裁處書
      ,其處分相對人為○○公司,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訴願人雖主張其為○○公司之
      股東,惟仍難據以認定訴願人與系爭裁處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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