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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一字第106001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38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租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3
    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105年2月份至106年1
    月份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6年3月24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 10634623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
    另以106年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38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 4
    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以門禁系統方式管理進出客戶與員工上下班等紀錄,從 106
    年1月起開始加強員工簽到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惟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相關規定及其事業規模較小等情,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
    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以106年5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389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 2項規
      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進出人員皆使用門禁出勤管制,且勞資雙方約定上下班
      係以門禁出勤系統為紀錄。訴願人已提供門禁出勤系統及勞資雙方使用之出缺勤管理系
      統,如LINE、GOOGLE等相關資料作為員工出勤、請假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對門
      禁出勤系統資料認知立場不同,即認定訴願人提供資料不符,而據以裁罰,訴願人無法
      接受。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
      君105年2月份至106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有原處分
      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資雙方約定上下班係以門禁出勤系統為紀錄且已提供相關資料云云。按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第79條
      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 3月2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平時如何管理勞工○○○出勤情形?請提供○員出勤
      紀錄(任職期間)。答:公司採責任制都沒有特別打卡或簽到等方式記錄出勤時間,故
      無法提供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僅有跟○員約定8:30~18:00,休息 1.5小時,正常工
      時8小時,採週休2日,國定假日依規定給予。......」會談紀錄並經受訪人訴願人代表
      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代表人於受訪時已自承公司採責任制無法提供○君任
      職期間之出勤紀錄。雖訴願人事後提供門禁出勤系統資料,惟仍無法指明確認○君之出
      勤紀錄為何。是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君105年2月份至106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且事業規模小,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
      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然前開事由均非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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