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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二字第106001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099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日及3月10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一)訴願人雖備有排班表、車輛派車單及行車紀錄等資料,惟無法顯示勞工○○
○(下稱○君)、○○○(下稱○君)等人 105年12月出勤情形,未依規定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二)所僱勞工○君105年12月28日
之車輛派車單,顯示○君自是日9時30分開車至翌日零時5分結束,起訖達14時又35分,
扣除中午、晚餐用餐合理休息時間2小時,當日工時達12小時35分,逾法定上限1日總工
時12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三)勞工○君105年12月1日至
12月22日間連續出勤22日;勞工○君105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間連續出勤17日,未有每
7日中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檢處爰以106年3月27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6302022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並以同日期北市勞檢條字第 10630202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命即日改善,且於違規場所顯明而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該函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
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
二、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4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099110號及106年5月9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3099120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4月25日及5月16日陳述意見
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第6項、第32條第第2
項及行為時第36條等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 5月31日北
市勞動字第106330991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3099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6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
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0條之 1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
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
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
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
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
,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
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雇主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
至多十二日: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
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
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
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
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本解釋令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2│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出勤紀錄,│、(行為時)│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未逐日記載│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勞工出勤情│第 1款及第80│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形至分鐘為│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止者。雇主│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拒絕勞工申│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請其出勤紀│ │ │ 元。 │
│ │錄副本或影│ │ │…… │
│ │本者。 │ │ │ │
├─┼─────┼──────┤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2 項│ │ │
│ │延長工作時│、(行為時)│ │ │
│ │間連同正常│第79條第 1項│ │ │
│ │工作時間,│1項第1款及第│ │ │
│ │1 日超過12│80條之1第1項│ │ │
│ │小時, 1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行│ │ │
│ │工每 7日中│為時)第79條│ │ │
│ │有 1日之休│第1項第1款及│ │ │
│ │息,作為例│第80條之1第1│ │ │
│ │假者。 │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車輛皆有裝設衛星定位系統,出發至結束都有記錄至分鐘,
且勞動契約第3條,雙方同意排除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君開車僅3小時又30
分,車輛熄火不約束其行動,可自由活動,原處分機關卻含休息時間併計,依逾法定上
限總工時裁罰,顯為不適。又因業務需要,員工都同意採用變形工時,國定假日、例假
日上班,彈性調整休息日。
三、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情事,有勞檢處106年3月2日及3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6年3月 2日談話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車輛皆有裝設衛星定位系統,出發至結束都有記錄至分鐘,且勞動
契約第3條,雙方同意排除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君開車僅 3小時又30分,車
輛熄火不約束其行動,可自由活動,原處分機關卻含休息時間併計,依逾法定上限總工
時裁罰,顯為不適;又因業務需要,員工都同意採用變形工時,國定假日、例假日上班
,彈性調整休息日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各得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
明。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106年3月 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
載以:「......問 貴公司有無置備出勤紀錄?或有其他文件足資證明勞工實際工
作時間?答 沒有要求司機打卡或簽到,就是靠派車單、行車紀錄。......問 勞工
○○○105年12月出勤如何?答 如排班表,○員12月18日至20日、25日至27日休假
,其餘日子皆出勤載客。問 貴公司提供派車單有漏,如○員駕駛車輛xxx-xx,105
年12月 1日、9日、17日沒有派車單、行車紀錄,是因為?答 可能司機未繳回公司
,現找不到無法提供。......問:○員105年12月1日......17日、25日派車單行車
紀錄?答 可能司機未繳回,現無法提供......。」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
名確認在案。查本案有關之派車單、行車紀錄既如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述可能
會因司機未繳回而無法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雖訴願
人陳稱其車輛皆有裝設衛星定位系統,出發至結束都有記錄至分鐘,惟本案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排班表、派車單及行車紀錄等,僅為記載勞工每日行程起訖時間
及在車上駕駛之時間(手握方向盤行車時間),無法顯示駕駛於出勤日之實際出勤
時間,亦即無法完整記錄司機每日上、下班(含出發前車輛檢點、行程結束後之車
輛清潔等)時間,包含熱車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處
理旅客或旅行業者偶發需求或其他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時間;準此,該等
資料或設備( GPS)既無法完整顯示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又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明文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記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此乃法律明文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
自當予以遵守,不得以當事人間之特約排除其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其與所僱勞工所
訂勞動契約,業經雙方同意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適用,核予前開規
定相違,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
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106年3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公司勞工
(行政與自聘駕駛)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休息日如何約定?有無實施變形工
時?答 工作時間就是按趟次出勤,沒有固定,司機要休息就可休,沒有在文書上
(如:勞資會議)實施變形工時。......問 駕駛外出如何休息?遊客遊憩期間駕
駛能否離開車輛自由離開活動?如因駕駛離開而產生的車損由誰人負責?若客人臨
時想上車休息、取物如何處理?答 司機自行安排,車有損壞聯絡公司,由公司處
理。由導遊連絡司機處理......。」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被詢人簽名確認在案。復觀
諸卷附訴願人所僱勞工○君105年12月28日之車輛派車單顯示,○君自9時30分起開
車至翌日零時 5分結束,起訖達14小時又35分;○君當日開車趟次共10次,雖總開
車時間加總僅 3小時又30分,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並無與○君約定休
息時間,而○君該日行程顯係於臺北市區內觀光,相關地點無專供○君可休息之設
施,且訴願人亦自承若客人臨時想上車休息、取物仍需由導遊連絡司機處理;準此
,依當時狀況○君須隨時中止休息繼續提供勞務,無法充分休息,且於指揮監督上
仍須妥適保管訴願人車輛財產,無法任意自行離開,該時間並非屬得充分自由運用
之時間,而係屬「待命狀態」之工作時間至為明確。○君當日開車起訖達14小時又
35分,扣除中午、晚餐用餐合理休息時間 2小時,當日工時為12小時35分,逾法定
上限1日總工時12小時之上限,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末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36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復按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6條,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一週期,每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除有
令釋情形,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 6日,又調整例假之
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揆諸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
132134號令釋意旨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勞檢處106年3月 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 勞工○○○105年12月出勤如何?答
如排班表,○員12月18日至20日、25日至27日休假,其餘日子皆出勤載客。問 勞
工○○○105年12月出勤如何?答 每日皆出勤,未有休息......。」上開談話紀錄
並經被詢人簽名確認在案。復觀諸卷附 105年12月份訴願人公司司機月報表所示,
勞工○君105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間連續出勤17日、另勞工○君105年12月1日至12
月22日間連續出勤22日,足認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之事實,未於每 7日中至少
給予勞工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違規事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即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因業務需要,員工都同意採用變
形工時一節,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
變更......」惟查訴願人有無依上開規定實施變形工時與訴願人有無遵守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乃屬二事,
此觀上開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自明;是本件訴
願人既有使勞工連續出勤,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違規事
實,自不得以因業務需要,員工都同意採用變形工時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各
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6項、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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