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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一字第106001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63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6年3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指派勞工於其另行開設之飲料店(市
    招:○○)工作,與勞工○○○(下稱○君)等約定採排班制,勞工依排定之班表出勤。10
    5 年度排定班別為11時至12時、12時至14時、14時至16時、16時至18時、18時至20時,每週
    六為公休日。訴願人表示勞工於出勤時以紙本簽到,且按指紋登錄,並提供 105年10月勞工
    簽到簿影本,惟該簽到簿僅有出勤勞工之簽名,並無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記載。原處分機
    關爰以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06592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 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6351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5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以指紋登錄系統及紙本簽到
    方式,登錄勞工出勤時間,已提供完整班表及簽到紀錄,所有班次之勞工皆於整點準時上下
    班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2等規定,以106年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635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5月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 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63501號處分(函
      ),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27635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3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300
      11871 號函釋:「主旨:關於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記載勞工出
      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是否違法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旨在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含工作時間等)並予
      保存,以明相關權益。如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另有其他
      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
      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之意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           │鐘為止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
      │           │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以指紋感應系統登錄員工出勤紀錄,且以員工代碼
      列於系統中。此系統需在指定之電腦IP位址才能查閱細項。如檢查單位要求訴願人提供
      ,訴願人需通知系統建置公司取得完整打卡紀錄資料。原處分機關告知只要提供打工資
      訊證明佐證即可,訴願人亦提供員工於紙本之班表上簽到之紀錄。訴願人購置指紋登錄
      出勤系統,係為環保節省打卡紙,並防止員工代打卡情形。該系統係以員工代碼代號排
      列,檢附相關紀錄,佐證訴願人已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供勞工於固定之班表時間「10-12 12-14 14-16 16-18 18
      -20 」簽名之紙本簽到簿,並未提供其他資料供勞檢查驗,審認訴願人出勤紀錄未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有卷附○君勞工名卡、105 年10月紙本簽到簿、原處分
      機關106年3月29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
      紀錄明確化,以作為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雇主給付工資之依據。惟得記載出勤情形之工
      具,除簽到簿、出勤卡外,尚應包括如門禁卡、刷卡機、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
      紀錄系統等(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參照)。查本件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記載略以:「......問:員工出勤如何排班?答:105年度只排5班:11:00至12:00
      、12:00至14:00、14:00至16:00、16:00至18:00、18:00至20:00。......問:
      貴事業單位如何記載員工出勤?答:員工出勤會在紙本簽到,另會按指紋登錄。」該會
      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代表人於勞動檢查時已表明勞工除以紙本簽到
      外,尚以指紋登錄方式記錄出勤時間。另依卷附○○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訴願人代表
      人於105年5月30日向該公司購買建置「○○T1指紋感應考勤機」、「○○考勤管理系統
      Mini精華版」,訴願人並提出自105年5月30日至106年6月20日記錄員工上下班時間之出
      勤紀錄。該份紀錄記載詳盡完整,出勤時間並記載至分鐘為止。該出勤紀錄雖係訴願人
      於勞動檢查後所提出,惟似非勞動檢查後始回溯補作之紀錄,該事證是否可採?未見原
      處分機關斟酌,亦未見其依職權要求訴願人進一步說明。則本件是否可逕認訴願人未備
      置記載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訴願人是否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而應
      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與
      負責人姓名,容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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