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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二字第106001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5500
    00號裁處書及第1063555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6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5500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6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5500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部分員工因職務需要而簽立保證本票,作為擔保勞
    動契約履行之用,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9
    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368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 5月18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6月2日進行訪談。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55000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就字第1063555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6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5500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3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
      二款、第三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扣留求職人或員工之財物或收取保│
      │         │證金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及第6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第1次:5萬元至12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僅少部分人員因職務需要而有經該等人員同意後簽立保
      證本票及授權書;又按授權書內文可知,保證本票僅於該等人員違反訴願人內部規定情
      形下,訴願人方得持該保證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非可以任意行使之;保證本票既受授
      權書之限制,並不會使該等人員處於財產上不安定之危險;保證本票並非與金錢相同評
      價之代替物,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實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
      06年6月2日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少部分人員因職務需要才同意簽立保證本票;且授權書記載其等有違反
      訴願人內部規定情形下,訴願人才會行使票據上權利;保證本票並非與金錢相同評價之
      代替物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3款規定,雇主僱用員工時不得收取保證金。
      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不得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而向求職者
      或勞工收取保證金,核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居於經濟弱勢之求職人或勞工,不因求職
      或服勞務更生財產上不安定之危險,是該條所稱之「保證金」並不以金錢為限,凡供為
      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屬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10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4日、6月
      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製作之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影本分別載以:「......Q(問
      ):貴公司是否會要求員工先簽本票再到職?A (答):會,先簽本票50萬,預防設計
      師捲款而逃。但有契約書,當設計師損害公司權益時才有本票生效之效果。......」、
      「......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收取員工之本票?後續如何處理?答:如陳述意見書所詳
      述內容,依行政指導意見做退還員工並說明......。」查本件訴願人與部分員工因職務
      需要而簽立保證本票,作為擔保勞動契約履行之用,縱其員工簽立本票時並書立授權書
      記載略以:「本人......簽署授權票號......未載明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受款人:○○有限公司之本票乙紙,交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執。基於
      保證本票之性質,到期日未予填載,為此本人特立此授權書,授權○○公司得於本人違
      反公司內部規定情形下,本人同意○○公司得逕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然此僅係授權訴願人填載本票到期日;又因訴願人要求員工簽立本票以供收執,
      使員工負有發票人責任,須擔保票款之支付,有被追索及強制執行可能,其財產上陷於
      不安定之危險,則訴願人向員工收取本票以為擔保,即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3款
      所定「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相當。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
      第 3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6年6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5500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5500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檢送106
      年6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5500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
      上開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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