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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三字第106001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之家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38
    15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到職,擔任訴願人經營「○○之
    家」之護理長,原自 105年3月16日至9月15日育嬰留職停薪,申訴人配偶復於105年9月13日
    再向訴願人遞送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惟訴願人未同意申訴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並於 105
    年9月21日以申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為由解僱申訴人。雖雙方於105年10月18日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並作成調解紀錄載以:「......三、調解方案:..
    ....2.勞資雙方同意勞方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5日再申請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3.
    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於105年11月5日前開具服務證明書一份予勞方,並以郵寄方式送達勞方住
    所(地址:......)......。四、調解結果:......■成立 成立內容:如調解方案第二案
    暨第三案......。」惟申訴人以訴願人遲未履行,也未為申訴人加保勞工保險,仍存有前述
    解僱之不利處分,乃於 105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嗣原
    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被委託人○○○,訴願人亦委請律師106年2月 3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6年3月30日第10次
    會議評議審定並作成106年 4月18日審定書主文:「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
    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復職遭不利處分)規定成立。」(下稱系爭審定書)原處分機關乃依
    該會議評議審定之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4月18日北市勞就字
    第1054381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行政處分書發文日
      期及文號106年4月18日北市保就字第10543815400號......」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4
      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 10543815400號裁處書之執行罰鍰繳款單影本,訴願人應係誤植發
      文字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 4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3815400號裁
      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九、復職:
      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
      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
      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
      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
      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第21條規定:「受
      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
      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二十
      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
      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
      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第 7
      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
      稱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
      平等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召集
      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
      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
      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
      。(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
      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派)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得隨時改聘(派);其繼任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
      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規事件       │受僱者依第14條至第20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予以│
      │           │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
      │           │利之處分者。                 │
      ├───────────┼───────────────────────┤
      │法條依據       │第21條及第38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
      』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8                   │
      ├────────┼───────────────────┤
      │法規名稱    │性別工作平等法            │
      ├────────┼───────────────────┤
      │委任事項    │第38條及第38條之1「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申訴人申請書所載育嬰假期間為105年3月16日至105年9月15日為誤植,應為105年3
        月 7日至105年9月6日,申訴人105年9月6日育嬰假期滿,未依照前次育嬰假申請書
        復職,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曠職達3日予以解僱。
     (二)訴願人依法解僱申訴人,並擔心申訴人如有申請補助,訴願人恐為共犯而觸法,另
        申訴人早在第1次育嬰假期間已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履歷,至其他機構任職,訴願人
        無調查權,乃將訊息通知原處分機關,然原處分機關不願調查,後因訴願人與申訴
        人有訴訟,訴願人始得知申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已至別機構任職。
     (三)協調會決議一為復職,申訴人另謀他職,無意復職。二為服務證明書,訴願人請同
        仁聯絡申訴人洽訴願人領取,然其均拒接訴願人電話,申訴人未領到服務證明書亦
        非訴願人之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15日受理申訴人之申訴案件,業經性平會106年 3月30日第10
      次會議評議審定後作成系爭審定書,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條第2項(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復職遭不利處分)規定成立。有申訴人 105年11月15日申訴書、原處分
      機關105年1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被委託人○○○之談話紀錄、訴願人委請律師之106年
      1月25日陳述意見函及系爭審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訴人 105年9月6日育嬰假期滿,未依照前次育嬰假申請書復職,訴願人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曠職達3日予以解僱云云。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受僱者依該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亦不得視
      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且應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又原處分機關設置性平會,以辦理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等事
      項,該會置委員11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召集人,餘由勞動局代表 1人、臺北市女性團
      體代表 2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 2人、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1人、學者專家2人及其他
      社會人士代表2人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分之1為原則;而全
      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 3分之1以上;會議應有 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始
      得開會;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6條第1項、第21條、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2點、第3點第2款、第4點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卷附申訴人
      之「育嬰假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及
      異動申報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等影本所載,申訴
      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均為 105年3月16日至105年9月15日,且依105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記載略以,雙方主張之育嬰假均至105年9月15
      日,亦有申訴人「育嬰假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在原投保單
      位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及10
      5 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系
      爭審定書影本載以:「......理由......二、本案查:......(一)依申訴人......申
      訴書內容(略以):『......惟被申訴人並未依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部分,依調
      解結果辦理。』。(二)依被申訴人105年12月8日談話紀錄:......『(問:有關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之二項內容:......1.同意勞方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5日再申請
      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2.同意資方105年11月5日前開具服務證明書 1份。......請問目
      前執行情形為何?)目前尚未執行。(問:請問申訴人勞工保險是否已再加保?)沒有
      。』......(三)......惟被申訴人遲未履行,且未回復申訴人勞工保險。又被申訴人
      既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同意於105年11月5日前開具服務證明書予申訴人,自應依
      限開具服務證明書,且服務證明書為證明申訴人目前狀態,被申訴人既已同意申訴人續
      請育嬰留職停薪,即申訴人仍屬在職,申訴人自不得依此服務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亦
      不可能依憑服務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停補助,被申訴人以此作為不履行調解內
      容之抗辯,並無理由,難謂無前開不利處分,是評議本案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21條第 2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復職遭不利處分)規定成立......。」在案;復依卷
      附性平會簽到表所示,性平會委員計有 11位(含召集人),其中有9位出席,且經出席
      成員依規定決議。另性平會之設立及開會,亦符合前開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
      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該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是對於性平會106年3月30日第10次會議評議審定,核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21條第 2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復職遭不利處分)規定成立之結果,應予以尊重。
      則本件訴願人既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
      ,並無違誤。
    六、又訴願主張申訴人早在第1次育嬰假期間已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履歷,至其他機構任職及
      申訴人均拒接電話,未領到服務證明書亦非訴願人之過等節。查本件申訴人係因遭訴願
      人解僱,而另謀新職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應屬常情;復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7
      條明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本件訴願人如同意申
      訴人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申訴人自無後續遭訴願人解僱及至別機構任職之情事,況
      查本件調解紀錄並已載明服務證明書以郵寄方式送達申訴人住所。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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