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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三字第106001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7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子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6年2月17日及3月2日進行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指派員工○○○於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樓之○○工作,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名卡及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勞
    工工資,是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3月7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106323341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
    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並以106年 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
    7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6年3月2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1項規定屬實,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 4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7200號裁
    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7 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
      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 1│雇主未依規│第 7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定置備勞工│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名卡…… │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11│工資之給付│第23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雇主未依│、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約定或法定│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期間,定期│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給付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於104年5月4日成立,105年 8月起才僱用工讀生
      ,因負責人對法令並不了解,收到公文後已改善;又訴願人之勞工許員自己疏失致會計
      人員計算錯誤,且106年1月10日至11日會計人員出差,致1月12日才將差額補上。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名卡及未依
      約定定期給付勞工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7日及3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監督輔導通知書、監督輔導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
      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4日成立,105年 8月起才僱用工讀生,因負責人對法令並不
      了解,收到公文後已改善;又訴願人之勞工○員自己疏失致會計人員計算錯誤,且 106
      年1月10日至11日會計人員出差,致1月12日才將差額補上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之姓名、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等事項,勞動基準法第 7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因顧及勞工於勞雇關係中處於弱勢地位,為保障勞工工
      資之收取,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置備所僱勞工之名卡及依約定
      定期給付勞工工資;倘有違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
      定,各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及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
      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申訴檢查......一、基本資料:......事業單
      位名稱 ○○有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初查 勞工人數...... 1人..
      ....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相關人員意見......1.本次檢查計 1項
      違反勞動法令,已當場解說......事業單位意見:本人(會談人)係受○○有限公司負
      責人○○○委託,代表回答處理有關公司之勞工事務。無意見意見如下:事業單位表示
      會至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問:○○有限公司是否備置勞工名卡?答:
      ○○有限公司未備置勞工名卡......。」又依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 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申訴檢查......本次是否完成檢查是(
      結案)......一、基本資料:......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會談人姓名:
      ○○○......初查 勞工人數......1人......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
      及相關人員意見...... 1.本次檢查計2項違反勞動法令事項,已當場解說......事業單
      位意見:本人(會談人)係受○○有限公司負責人○○○委託,代表回答處理有關公司
      之勞工事務。......問:勞工○○○到職日及離職日為何?約定工資為何?每月發薪日
      為何?答:......與勞工約定發薪日為每月 5號,若遇假日延至次1個工作日......105
      年12月薪資於106年1月5日先行匯款7605元及1月12日再匯款 639元,事業單位表示1月5
      日給付7605元是大略估算勞工自付勞保費1467元,所以105年12月工資計算為9天X8小時
      X126元=9072元,故9072元-1467=7605但有溢扣薪資639元,故於106年1月12日補匯款,
      故 105年12月工資因內部會計計算錯誤導致有分106年1月5日及1月12日給付之情形....
      ..。問:勞工○○○到職時是否備置勞工名卡紀(記)錄勞工基本資料?答:○○有限
      公司未備置○○勞工名卡......。」皆經受託人○○○簽名在案,有該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 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據上,訴願人對於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名卡及未依約定定期
      給付勞工工資等違法事實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
      任;另訴願人勞工○○○ 105年12月薪資未依約定定期給付之事實在原處分機關稽查時
      並不否認,而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施行多年,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
      主,自負有主動知悉及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且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況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前開規定等理由減輕處罰,依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等,各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合計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
      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行業特性,僱用員工人數僅 1人,尚
      難期待其對法令有相關熟稔程度,且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乃依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合計
      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行業特性、僱用員工人數及是否熟稔法令,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部分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
      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之二分之
      一,即合計2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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