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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5. 府訴三字第106001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84160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為泰國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
下同)106年4月17日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其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即在案外人○○○經營之○○小吃店(地址:本市萬華區○○街○○號○○樓)
從事收碗筷等工作,經重建處於106年4月17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案外人○○○並作成談
話紀錄,以 106年4月2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44829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6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8416
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7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另雖有記載「......代理人○○○......」等
內容,惟並無出具訴願委任書等,本府法務局乃以106年7月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38
4410號函通知訴願書所載代理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 7月6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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